(2017)浙052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宋继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宋继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59号原告: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浙皖大道563号,组织机构代码31360956-2。法定代表人:蔡春云。被告:宋继根,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万兴公司)与被告宋继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万兴公司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小型汽车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14时至2016年1月10日9时30分,每天租金1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4480元。另被告在使用期间内的修理费、维护费、车损等730元,违章处理费用100元。以上合计25310元。原告已支付7850元(包含押金800元),至今尚欠1746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继根支付原告长兴万兴公司租赁费用17460元。原告长兴万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2、借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车达成协议的事实;3、处罚决定书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因违章产生罚款1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车辆因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30元的事实;5、付款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7850元(包含押金800元)的事实。被告宋继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宋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因仅有被告一方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14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9时30分止,租金160元/天,租赁期间内如有违章由被告负责处理,租赁期满被告应将车辆完好无损地交还给原告。2015年7月24日,被告租赁的车辆由浙E×××××换成浙E×××××。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5日,浙E×××××车辆因违法行为被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罚款合计100元已由原告缴纳。还查明,被告交还车辆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长兴雉城景秋汽车维修部对浙E×××××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产生费用7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亦应全额支付租金,并承担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费用及车辆维护费用。原告现主张153天租赁期的租金24480元(153天×160元/天)未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租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违章罚款100元及车辆维修、保养费用730元应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850元(包含押金80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4480元+100元+730元-7850元=17460元。综上,被告宋继根应支付原告长兴万兴公司租赁费用17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继根支付原告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7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宋继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