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志聪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聪,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少伟、方林波,福建天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辩护人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聪及其辩护人方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志聪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闽D×××××号货车从其经营的东山县溪埔镇西环二路天天快递网点运载总价值283090元的中华牌(软)香烟100条、中华牌(硬)香烟76条、芙蓉王牌(硬)香烟207条、芙蓉王牌(蓝)香烟7条、玉溪牌(软)香烟50条、红塔山牌(硬经典)香烟10条、红塔山牌(软经典)香烟20条、云烟牌(软珍品)香烟13条、云烟牌(紫)香烟10条、天子牌(硬黄)香烟20条、黄鹤楼牌(软蓝)香烟18条、黄鹤楼牌(硬1916)香烟50条、黄鹤楼牌(硬金砂)香烟20条、七��狼牌(红)香烟12条、利群牌(软长嘴)香烟6条、利群牌(新版)香烟38条、苏烟牌(软金砂)香烟19条、苏烟牌(五星红杉树)香烟7条、南京牌(红)香烟27条、牡丹牌(软)香烟10条、中华牌(软)香烟58条、钻石牌(荷花)香烟68条,至晋江市磁灶镇印刷基地天天快递分拨公司时被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勘验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志聪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志聪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具有下列法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1.系从犯,受雇于他人,运输香烟;2.如实供述罪行;3.初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志聪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闽D×××××号货车运载总价值283090元的中华牌等香烟至晋江市磁灶镇印刷基地天天快递分拨公司时被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先行保存通知及其照片,证明扣押上述香烟和车辆的事实。2.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3.被告人黄志聪供述,供认其运载涉案香烟的事实。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香烟的质量等。5.价���证明书,证明涉案香烟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黄志聪未交代雇主的真实情况,故无法认定为从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如实供述罪行、初犯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香烟,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代理审判员 丁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