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连业与张玉财、鲁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业,张玉财,鲁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238号原告:胡连业,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鸣英,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财,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鲁德勇,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连业与被告张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鲁德勇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云、曲鸣英,被告张玉财、鲁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业诉称,2003年1月25日,被告张玉财欠原告砂款8625元,后陆续支付4000元,剩余46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鲁德勇与被告张玉财系合伙关系,该欠款系二人所负合伙债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砂款4625元,并支付利息1387元(从2010至2016年以4625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财辩称,我2003年支付1500元、2010年支付1000元、2011年年底全部付清,原告中间隔了四、五年没有来找我,但是去年原告拉着他老婆上我家要账,我打了110报警;这个账已经四、五年了,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德勇辩称,被告张玉财所欠砂款系我们合伙所欠,但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被告张玉财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原告砂子合计款8625元、已付1500元、欠7125元,该收到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后被告张玉财至2011年陆续支付原告2500元,尚欠原告4625元。原告因催要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警。又查明,涉案欠款系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债务,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财辩称欠款已付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认为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其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依据内容应为欠条,该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被告可以随时支付货款,原告也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从被告陆续还款的事实亦可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因原告催要欠款2016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时间应为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自2010至2016年的利息1387元,本院认为,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款系被告张玉财、鲁德勇合伙期间债务,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鲁德勇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故被告鲁德勇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财、鲁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连业砂款4625元;二、驳回原告胡连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财、鲁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圣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