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与罗兴库、罗红伟、罗兴富、杨亮、宋宝库、罗晓东、赵淑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罗兴库,罗红伟,罗兴富,杨亮,宋宝库,罗晓东,赵淑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842号原告:兰玉梅,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凤清,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孔繁奎,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孔梦迪,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孔令杰,男,199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杨树发,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死者孔祥君的舅舅。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库,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红伟,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罗兴富,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杨亮,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宋宝库,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罗晓东,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赵淑芳,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连伟,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负责人:廉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诉被告罗兴库、罗红伟、罗兴富、杨亮、宋宝库、罗晓东、赵淑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于2016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洋、人民陪审员张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兴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伟、罗兴富、杨亮、宋宝库、罗晓东、赵淑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诉称,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241,14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孔繁奎32,534.00元、孔梦迪88,730.00元、王凤清41,40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鉴定费23,000.00元,加上孔令杰的抚养费,共计要求赔偿728,254.00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罗兴库雇佣死者孔祥君给自己的水稻打药,约定打一壶药15块钱,当时打了两壶药。在打药过程中孔祥君被立在罗兴库水田边电线杆的拉线电死,此案经新民市兴隆镇派出所出警处理。罗兴库为雇主,赵淑芳、宋宝库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为变压器管理人,罗晓东为该变压器的所有人,从变压器上拉出一电线接两口井,两口井所有人分别是罗兴库和罗兴富,罗红伟和杨亮。死者是被罗红伟和杨亮这口井的电线杆的拉线电死的。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电击死亡的,雇主、变压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受益人、井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收益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兴库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中5名原告的近亲属孔祥君是被稻田中电线杆的斜拉线带电而电击死亡,其过错责任应当由电线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而斜拉线带电属于电力设施安装上的过失。我作为稻田的经营者,只是用电而交电费,不应承担电力设施安装上的过失责任。本案中我方只是雇主,死者孔祥君是雇员,而雇员受到的侵害(电击死亡)完全是由第三人(电线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原告亲属孔祥君为我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本案中死者孔祥君是因为不慎触碰到带电的电线杆斜拉线死亡的,在正常情况下电线杆斜拉线不应带电。在接受劳务者可控范围,我方应当为死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劳动环境,但本案劳动场所附近的电线杆斜拉线带电不是我方所能预见的,这个风险我方是不可能感知、控制和防范的,所以说在原告方家属死亡这件事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也是不余遗力地对死者进行救治,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如果允许原告方同时向接受劳务者和侵权第三人同时主张权利,则势必造成案由之间的交叉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的混淆。同时也不应允许以两个请求权做基础同时主张权利,所以既然本案原告方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应将我方再列为被告。被告罗红伟辩称,我拿7,000.00元安电,往我的井去中途拉线出的事与我无关,我对这个线只有使用权,没有管理权,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罗兴富辩称,刚开始拉电时我给赵芳拿了钱,一个井7,500.00元,刀闸以下是归我们管,刀闸以上是归赵芳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电他的是电线杠的拉线电到的,不是抽水的电机电到的,我们负责的是电机的那一段,我们属于一次投资永久收益,他的杆是往杨亮和罗红伟拉的杆,与我无关,出事的原因也是因为安装的失误,没有绝缘瓶造成的,本案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亮辩称,我拿7,000.00元安电,往我的井去中途拉线出的事与我无关,我对这个线只有使用权,没有管理权,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宋宝库辩称,我并不是电死原告方的变压器管理人,我从来没有对本案发生事故的变压器进行过管理。我们当时是为了村民共同利益张罗安装变压器,我们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安全管理,我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赵淑芳辩称,变压器的功能是改变流入和输出的电压,它仅仅是电力的载体,赵淑芳购买的变压器交的17万元是交给了电力公司,老百姓的电费也是交给了电力公司,赵淑芳的变压器只要电力正常运转,赵淑芳没有责任。原告家属的死亡时电造成的,而不是变压器砸死的,谁是电的所有权人,应该是电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四被告提出了7,500.00元购买赵淑芳的电,7,500.00元购买的不是电,而买的是变压器线路、线杆附属设施,该笔费用是在此之前赵淑芳已经向电力公司统一垫付完毕,所以他们现在使用的线路是其自己出资所购买,线路不是赵淑芳;2、电力公司多次提出电力合同,产权分界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变压器的所有权人记载的名字是赵淑芳,根据协议规定,变压器下游设施及线路归赵淑芳所有,其目的是用于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电力公司不想承担责任,但是其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免责条款部分无效,并且该两份合同中电力公司规避了电力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应承担的义务,即为电力企业应对电力公司保障和维护,如造成损害电力公司应承担责任,电力公司将法律赋予的义务避免出,法庭不应支持,希望法庭对电力公司避免责任的承担予以考虑。被告罗晓东辩称,宋宝库借的我的身份证,他拿我身份证干什么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是在我名下的。我不清楚,出事的电线杆与我无关我不清楚。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供电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低压线路不属我公司所有,其维护管理的义务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被害人是因为拉线电死,该拉线是兴隆干横路分电井支22+1#(兴隆店镇白庙子村四组)的变压器引出的低压线路中为终端杆所使用,根据《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程》的规定,普遍拉线在终端杆、转角杆、分歧杆等处下列情况使用,是平衡电杆应力的补强措施。拉线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线路安全架设与运行的保障措施,本案中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低压线路导致,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被害人死亡的发生与我公司的供电质量无关,我公司的供电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且该段线路产权及维护管理并不归我公司所有,因此我公司对该线路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民事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与我公司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线路及拉线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是被告赵淑芬所有,应当由被告赵淑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在2009年与被告罗晓东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7条及附件中明确了我公司与电力设备所有权人对产权及维护管理义务的约定,即从罗晓东水田支与兴隆局属线路接引处为分界点,分界点的电源侧属于我公司,负荷恻属于用电方。在合同附件中主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可以更加直观的体现出上方维护及产权的位置。也就是说兴隆线是我公司的主供电线路(10千伏),从主线路的接引处开始产权进行划分,接引处以下属于罗晓东所有,罗晓东投资建设的线路即包括10千伏的高压线路,还包括变压器及从变压器引出的低压线路,也包括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拉线。在2016年2月22日被告罗晓东与被告赵淑芬签订了关于变压器转让协议及更名(过户)协议,罗晓东将以上电力设施转让给赵淑芬,双方转让的是动产,交付给对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2016年3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赵淑芬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我公司又与赵淑芬签订了《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协议》,该内容与原所有权人罗晓东体现产权分界点内容完全一致。《高压供用电合同》的7条明确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并由产权单位归属一方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分界点以下的电力设备包括高低压电线、变压器、电杆、其线路的附属设备及安全防护设备,以上供电线路的建设是由用户自行出资完成,所用材料的采买也是用户自行采购的,用户可以委托任何一家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线路的铺设,其应当对自有线路承担维护管理义务,对该线路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淑芬在取得以上线路及变压器的所有权后,对以上设备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涉及的所有法律的规定,均证明原告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我国《物权法》、《合同法》、《供电营业规则》及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列》,特别是建设部建办法函〔2003〕509号文件《关于〈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明确说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的划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价格已包含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相应的供应单位承担。法律已经对此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其实是物的损害即电力设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但我公司对此部分的电力设施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均不是其所有权人,也没有约定及法定的维护管理义务。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并不是我公司设立,我公司不是该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虽然我公司通过该电力设施才能为用电户完成供电义务,但并不导致我公司对以上电力设施法定的维护管理义务及对物因起损害导致承担责任的义务。从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种法律规定,只要接到我公司的电,只要是与电有关的电力设施就属于我公司维护管理义务的规定,既然没有法律规定,我公司就没有法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责任承担的主体即被告罗晓东。引起被告人死亡的是低压线路,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责任,本案不属于高压引起的责任,不应当适用特殊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公司是与被告赵淑芳签订了合同及其产权问题的协议,与赵淑芳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于赵淑芳与其他村民之间的约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法定的知情义务,从几位证人出庭可以充分说明该线路的出资及其购买的途径均是村民及其赵淑芳根据其共同出资后自行选择材料的购买及安装,并且各自出钱对其所负责的线路进行维护管理,这些事实都能充分说明我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对电力设施的相关责任,更能说明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赔偿义务。赵淑芳在申请办理高压用电时,并不需要支付其它的费用,而向村民收取的费用均用于购买变压器及其设立的电线杆、电线及其配套设施,在交纳电费时,也是以赵淑芳作为用电户到我公司进行交纳,通过我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其产权分界协议,是根据平等的合同主体之间签订了平等、自愿的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督促的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从合同及其产权分界的协议中明确了物的所有权,即所有的电力设施的权属问题,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实及今天庭审中提交的10份证人证言,更加明确了出资主体及10多年的由出资者自行委托具有资格的电工进行对变压器及其低压线路的维护管理,也就承担了物权所有权人对其物的处分、管理的最基本义务,本案虽然是电导致的受害人死亡,但是并不是所有涉及电的案件均是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电力法、侵权责任法及部门规章的供电营业规章,都明确了低压线路由其所有权对其承担全部的责任,本案中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承担主体,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终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依照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均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任何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任何责任,不承担本院原告的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花费情况,抢救费花费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花销4,820.00元、伙食费3,200.00元,因其在事故发生时要进行想关抢救,处理丧葬事宜也需要相关花费,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抢救费花费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花销4,820.00元、伙食费3,200.00元予以认定。存尸费12,300.00元,因丧葬费已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罗兴富、罗兴库、罗红伟、杨亮签名的证实材料1份因与罗兴富、罗兴库、罗红伟、杨亮庭审中的陈述和其它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供电公司出示高压供用电合同、产权分界点协议、电量供应与电费收取协议、转让协议及更名(过户)协议,因其与合同和协议的相对方的陈述并承认合同和协议的签订情况,故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被告宋宝库出示16个村民的情况说明1份和2017年1月10日宋德斌、宋贵昌、范伟华、闫立军、闫绍发、邱洪波、邱振焕、吴宝兰、宋德金出具的证明,证明横路子村变压器当时的安装情况,对于该证据与出庭证人证言相符部分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孔祥君于1968年10月3日出生。孔繁奎于1947年2月28日出生系孔祥君的父亲,王凤清于1950年12月16日出生系孔祥君的母亲,除孔祥君外二位老人尚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孔秀红、二女儿孔秀丽;兰玉梅1968年3月8日出生系孔祥君的妻子;孔梦迪1992年1月1日出生系孔祥君的女儿;孔令杰1999年1月5出生孔祥君的儿子,孔令杰本人系智力残疾二级,无独立生活和劳动能力。2016年7月28日孔祥君在被被告罗兴库雇佣给自己水田中的水稻打药的过程中,被立在罗兴库水田边电线杆的拉线漏电导致的电击,当场电死,出事的电线线路在被告罗兴库、罗兴富、罗红伟、杨亮的范围之内,该线路属于变压器下的低压用电线路。该变压器及其的相关用电线路是在2005年由新民市兴隆镇白横路子村和庙子村21户村民为了农业生产所需,共同出资由被告宋宝库、赵淑芳牵头,用被告罗晓东的名字申请与新民供电局签定供电合同,并于2006年装投使用,各户的线路在安装完毕后即由相关农户自行按照实际情况出资雇佣人员负责日常的维护。孔祥君生前系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白庙子村农业户口。原告方在孔祥君死亡后支出抢救费花费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花销4,820.00元、伙食费3,200.00元,鉴定费23,0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导致死者孔祥君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低压用电电力线路因长期维护看管不当发生漏电所致,该电线是从电表中接出用于农田耕种所需而使用的线路。该电力线路不属于高压电力线路,故不应适用高压、高空作业导致侵权的特殊规定,而应按照实际侵权者的行为与导致孔祥君死亡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和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责任。其行为如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如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是一般过错的,应承担次要责任,如对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方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孔祥君触电死亡的电线线路在被告罗兴库、罗兴富、罗红伟、杨亮的范围之内,被告罗兴库、罗兴富、罗红伟、杨亮对分别实施的对该电力线路疏于管理的行为是造成了孔祥君触电死亡的结果,该电力线路位于被告罗兴库的水田边,其离出事线路距离最近,在加上死者孔祥君又是在为其农田打药的工作中触电,其对孔祥君的工作环境有基本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罗兴库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罗兴库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兴富、罗红伟、杨亮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故由其三人平均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晓东只是出名签定供电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与本案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及其变压器无任何瓜葛,故其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宝库、赵淑芳对于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没有任何管理和维护责任,其二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宋宝库、赵淑芳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罗兴库、赵淑芳主张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合同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用户所有的线路与电器设备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出现事故按产权的归属划分责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与用户的产权分界处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以上的产权属于供电公司,用电计量装置以下属于用户。由于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或第三人承担责任,供电部门不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不是涉案损坏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罗兴库、罗兴富、罗红伟、杨亮分别实施的对该电力线路疏于管理的行为造成了孔祥君触电死亡的结果,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民市供电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以上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合理支出的抢救费花费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花销4,820.00元、伙食费3,200.00元,鉴定费23,000.00元;2、丧葬费,按照孔祥君生活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支付26,729.00元(53,458.00元÷12×6);3、死亡赔偿金,孔祥君生前为农业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其生前生活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支持241,140.00元;孔祥君因本起事故死亡,其父亲孔繁奎69周岁、母亲王凤清56周岁、其女孔梦迪24周岁,其子孔令杰无劳动和独立生活能力,应按照其生活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8,873.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2,671.00元(孔令杰88,730.00元+孔繁奎32,534.00元+王凤清41,407.00);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罗兴库、罗兴富、罗红伟、杨亮的行为造成孔祥君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主张于法有据,酌情支持40,000.00元;4、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但却有因孔祥君死亡发生相关费用的可能,故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4,260.00元,应当由被告罗兴库赔偿201,704.00元;应当由被告罗兴富赔偿100,852.00元;应当由被告罗红伟赔偿100,852.00元;应当由被告杨亮赔偿100,852.00元;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死亡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1,704.00元;二、被告罗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死亡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852.00元;三、被告罗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死亡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852.00元;四、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死亡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852.00元;五、驳回原告兰玉梅、王凤清、孔繁奎、孔梦迪、孔令杰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红伟、罗兴富、罗兴库、杨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00元,由被告罗兴库负担1,432.00元,由被告罗兴富负担716.00元,被告罗红伟负担716.00元,被告杨亮负担7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兴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