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夏靖与程世龙、曹开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程世龙,曹开月,夏靖,程世龙,曹开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世龙,男,1978年12月25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开月,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程世龙、曹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60934.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计27573.5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一审判决差额为34807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实现债权费用1131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融资的目的,通过第三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金惠民投资管理(北京)公司提供的融资服务平台,促成与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交易,并于2014年8月18日与三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该协议明确约定,鉴于被上诉人融资需要,三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在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上,各方一致同意由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代为支付。该协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其他公私利益,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同时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若被上诉人提前归还借款的,则三公司会根据提前还款时间的不同,退还不同比例的服务费用,即被上诉人若按照该合同第5条之约定提前还款的,三公司还向被上诉人退费。若上诉人没有实际代付过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费用的,三公司也不会约定鼓励提前还款。事实是,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授权代为向三公司支付了费用42832.8元,三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的收款凭证。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及三公司的出具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服务费用的收据凭证,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按照约定代为支付了三项费用。一审人民法院置客观存在的证据不顾,却以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为由否认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严重��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原则。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9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22832.8元。借款本金交付方式为经被上诉人同意及授权,由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金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剩余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本金交付方式有两种:一是上诉人按约定代被上诉人支付的三项费用;二是将剩余借款本金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为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据及转账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方式提供借款且实际履行完成,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一审判决核减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是基于合同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律师费的收取比例在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的范围内,不存在过高。程世龙、曹开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靖、程世龙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553011190的《借款协议》;2、程世龙、曹开月连带向夏靖清偿借款本金160934.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3、程世龙、曹开月支付夏靖律师代理费11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夏靖(乙方、出借人)与程世龙(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53011190),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222832.8元,月偿还数额14607.93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18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程世龙(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2832.8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9126.30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569.9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1136.53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另行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同时夏靖、程世龙另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随后,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程世龙179800元。现夏靖以程世龙未按约还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遂成讼,并提交1131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程世龙按约归还了5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3036.6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靖与程世龙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程世龙未按约还款,依据约定夏��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22832.8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夏靖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夏靖实际支付给程世龙的借款金额仅为179800元,夏靖称其根据程世龙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夏靖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该院认为夏靖、程世龙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夏靖与上述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且金额精确到“分”,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夏靖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夏靖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夏靖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程世龙向夏靖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798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1.803555%(详见附表1),截止2011年1月15日,程世龙已偿还本息共为73036.65元,其中,本金53672.2元,利息19364.45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以本金179800元计算,多余的还款经折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已还6期,第7期的本金归还了39.81元)(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金额根据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得出,详见附表2),程世龙尚欠本金126127.8元,【179800-53672.2】。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夏靖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自实际逾期之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夏靖主张程世龙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310元,该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约定由程世龙承担的范围,应由程世龙承担,但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收费标准,该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夏靖主张程世龙与曹开月系夫妻关系,曹开月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夏靖未能证明程世龙、曹开月系夫妻关系,故对夏靖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夏靖与程世龙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0553011190)二、程世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126127.8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程世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夏靖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夏靖承担1529元,程世龙承担2967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夏靖与程世龙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夏靖向程世龙主张出借本金为222832.8元的相应还款责任,夏靖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与代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纵观夏靖与程世龙的全部借贷行为,可见夏靖对民间借贷相关行为规范极其熟悉,夏靖、程世龙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夏靖与相关公司之间亦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交易手续理应严谨规范,但在诉讼过程中,夏靖仅提供了相关公司出具的收取费用收据,并无正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相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慎审核后认为上述仅出具收据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夏靖之前严谨的交易习惯,故认定夏靖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应以夏靖实际向程世龙转账支付的179800元为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符合案情,应予维持。律师代理费虽为双方约定,但亦应考虑到当地经济水平、行业规范及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夏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