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城与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城,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376号原告:李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义,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正阳春烤鸭店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戴磊。原告李城与被告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被告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2012年底至2014年7月,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还,故要求被告再次写下欠条明确借贷关系。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戴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城与被告戴磊系朋友关系。2010年5、6月份被告戴磊开始分几次向原告李城借款,李城给付戴磊现金共计400000元,通过朋友鲍某的银行卡向戴磊转账400000元,累计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戴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李城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本人戴磊向出款人李城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定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剩余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此款用于办理购买天津市xx区xx号楼xx住房一套。本人戴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戴磊(签名及捺印)2012年4月30日,出款人李城(签名及捺印)2012年4月30日。见证人牛某(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戴磊还向原告李城出具收款确认书1张,确认收到李城800000元款项。2014年7月28日,被告戴磊再次书写借条1张,确认上述借款。(但未明确还款期限)证人鲍某、牛某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李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00000元交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牛某在现场,借款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城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城与被告戴磊之间的借条、收款确认书、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李城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戴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后一张欠条中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戴磊偿还原告李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晔审 判 员 田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