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太湖县义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金长朱、金刘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义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金长朱,金刘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451号原告:太湖县义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朋义平,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星,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长朱,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金刘应,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义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金长朱、金刘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湖县义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义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太湖县义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