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志友、李青山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友,李青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友,男,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青山,男,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友、李青山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友、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何志友、李青山经合谋抢夺后,由被告人何志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青山从清远市来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北街3号铺附近。随后,被告人何志友驾车靠近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李青山趁被害人不备,从后伸手用力拉扯杨某挂在肩上的手袋,导致手袋带子断裂,手袋掉在地上,被杨某捡回,被告人何志友、李青山驾车逃离现场。经查,手袋内有人民币3828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枚价值人民币2211元的足金戒指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友、李青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志友、李青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周大福保证单、被抢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友、李青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志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山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罪,本院对其予以严惩。被告人何志友、李青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青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韬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