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05时50分许,被告人喻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平江县城方向往汨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伍市镇林公桥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路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喻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的辩解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到赔偿款收条、关于请求免予追究喻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安葬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表检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喻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喻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响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