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甲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付某某,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男,汉族,1994年3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辩护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91年5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付某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江、书记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媛敏、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甲、付某某、付某酒后到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万兆网城台球吧打台球,因认为服务员态度差而发生争吵。后三人拿台球杆对王某、杨乙、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刘某某、杨乙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付某某、付某随意殴打他人,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付某某、付某、杨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甲辩解称:事情不是因他而起,他想劝架,但对方还骂他,他一时冲动打了对方。他认为不构成犯罪。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付某某有自首情节;2、付某某自愿认罪;3、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告人杨甲、付某某、付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4日12时39分呈贡分局民警接被害人报警称于2016年10月19日被人打伤,要求处理。呈贡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甲、付某某、付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杨甲于2015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呈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400元。其余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经调取现场监控和走访调查,发现付某某、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10月25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付某某、付某到吴家营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后民警赶到吴家营派出所,出示拘传证���付某某、付某二人拘传至呈贡分局刑侦大队进行讯问调查,并将杨甲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0月28日,杨甲到呈贡分局刑侦大队主动交代其违法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根据昆公(呈刑)行罚决字[2016]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处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4月13日杨甲因打架被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物证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打人时使用的台球杆照片。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她看见5号台球桌有个穿黑衣服微胖的男子把台球杆踩断成两截,捡起粗的一截走过来打了王某左侧背部,对方一起的几个人手里拿着台球棍,上来打王某,对方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小门进来继续打,刘某某、杨甲过去拉,在拉的过程中被对方两个人用台球杆打到。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21点左右,他看到有三个男子在和收银的杨乙吵架,三个男子用脏话骂杨乙,他说他是万兆的负责人,对方说要打台球,他帮对方开单拿球,三人过去打台球,接着他看见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稍微壮实点的男子用脚把台球杆踩断,他问对方干什么,踩断球杆的男子拿着断掉的球杆朝收银台过来,另外一个穿黑衣服瘦点的男子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也拿球杆跟着过来,黑衣服壮实点的男子用台球杆打了他的左边手臂两下,杨乙过来拉,穿黑衣服的两个男子冲进来打,当时吧台里还有刘某某,他们三个都被这两个男子打到。后来他叫服务员下来,让刘某某报警,他捡起一根台球杆打了穿黑衣服胖点��男子,穿黑衣服的两个男子跑了,白衣服的男子被堵着。(2)被害人刘某某、杨乙陈述,证实的内容与王某陈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他和付某某、付某一起吃饭喝了点酒,后到呈贡雨花毓秀小区旁的万兆网城台球室打台球,他拿了100块钱让付某某去开单,他就上厕所去了,从厕所出来听见付某某、付某两个和服务员吵架,他劝不要吵了,后他们走到台球桌旁准备打台球。他听到服务台的男主管在说什么,他以为在骂他们,心里不满,他问付某,付某说不行就打,他说走嘛。他一脚将一根台球杆踩成两截,拿着粗的这截台球杆走到服务台,付某某拿着一根长球杆跟着他一起到吧台,他两个用台球杆朝那个穿黑衣服的男主���手臂打去,打了三、四下以后,把那个男主管打了退到吧台角落里,付某站在吧台外面用一个长球杆朝着女服务员身上打了一杆。男主管拿高脚凳要来砸他,他看见女服务员被打就把凳子朝付某砸了过去,男主管和女服务员来抢他们手上的台球杆,他退出服务台,男主管喊其他工作人员围过来,男主管进入旁边一个房间拿出一根台球杆打在他的手上和头上。然后付某某跟着他朝楼下跑了。付某被围在楼上,大概15分钟左右,付某打电话说派出所的问打架的时候哪几个在,叫他们过去,他就和付某某来派出所了。(2)被告人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上,他和杨甲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他和杨甲、付某某三人到呈贡雨花毓秀小区旁的万兆台球室打台球。他们去到台球室吧台后有两个女的服务员在吧台,付某某付了一百��给其中一个女的,对方找了他们五十元。他们三个觉得服务员态度很不好,就和服务员吵了起来,大概吵了两分钟,过来一个男的主管说不要吵了,然后帮他们填写了单子,把白球拿给他们。他们去到台球桌准备打球,杨甲和付某某站在台球桌面前说着什么,杨甲问是不是去打那个主管,他说主管倒是不想打,那个女的看着不爽。杨甲拿着一根台球杆用脚跺成两段,拿起跺断的一截球杆,付某某拿着一支长杆,两人冲进吧台朝男主管身上打,男主管被打了退到吧台角落里面,和两个女服务员挤在一起,两个女的服务员也被打着,她们来拉杨甲和付某某,他看见后拿着一根台球杆朝其中一个女的服务员头上打了一杆,男主管把吧台里面一个凳子丢出来打他,等他转过身来看见杨甲和付某某往楼梯处跑了。他被台球室的工作人员围着。男主管用球杆打他的手臂、背上和头部,还踢了两脚在他胸口,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他和杨甲、付某到呈贡大学城万兆网城台球室打台球,杨甲拿了一百元钱让他去开桌子,和吧台的一个小姑娘发生了争执,来了一个男的负责人跟他们吵了几句,之后男的负责人开了桌子给他们打,他们走到台球桌边准备打的时候,杨甲不服气,说过去打对方,说完杨甲从台球桌上拿了一根球杆,踩断成两节,拿着断了的球杆朝吧台冲过去,他从墙边拿了一根球杆追上去,杨甲拿着球杆朝之前的男子身上打,他也冲上去朝这名男子身上打,男子朝吧台里退,他和杨甲追进去打,他用拳头打男子的头,杨甲用球杆打。吧台里两个小姑娘来拉架,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姑娘好像也被他打了两下,后来吧台里的三个人拿起东西来反���,他和杨甲跑了。5、鉴定意见。证实:王某、刘某某、杨乙此次损伤达轻微伤。6、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甲辨认出付某是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小象”。(2)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付某某指出视频中短袖花条T恤男子系付某,穿黑外衣开衫男子系杨甲,穿黑色带帽卫衣男子系付某某;视频中用台球杆击打人的男子系杨甲,用台球杆击打人的戴帽男子系付某某,用台球杆击打人的穿短袖花条T恤男子系付某。付某指出短袖花条T恤男子系付某,穿黑外衣开衫男子系杨甲,穿黑色带帽卫衣男子系付某某;视频中用台球杆击打人的男子系杨甲,用台球杆击打人的戴帽男子系付某某,用台球杆击打人的穿短袖花条T恤男子���付某。(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辨认打架的地点是呈贡雨花毓秀小区旁万兆台球室吧台外。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扣押打架时使用的台球杆五根。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视频资料。证实:民警调取万兆网城台球吧监控视频。该视频内容证实,2016年10月19日21时4分许,服务台外有三名男子与服务台内两女一男争吵,后服务台外三男子殴打服务台内男子和两女子的情况以及两女一男反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付某某、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自��,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何李元人民陪审员 田存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