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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夏文与王金甲、奉化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文,王金甲,奉化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491号原告:张夏文,女,192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晓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甲,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奉化区岳林街道龙潭村馒头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58890473J。法定代表人:朱孔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峰,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区桥东岸路31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8803106-6。代表人:周杨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桂省,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夏文为与被告王金甲、奉化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文的委托代理人邬晓霞、被告王金甲、被告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桂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1日中午12时10分许,王金甲驾驶浙B63**学小型轿车在新桥下村前横凉房20附近处倒车时,车尾与行人张夏文身体发生碰擦,造成张夏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王金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夏文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培训学校系浙B63**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9181.47元;2.护理费: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6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在奉化爱伊美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7.7元/天×158天=24916.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37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958.07元。五、原告张夏文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901.47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金甲和被告培训学校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被告培训学校无关,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培训学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王金甲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有异议,认可医疗费129181.4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999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关于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2天,认可护理费标准120元/天,第二次住院天数认可137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4958.0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0376.6元,合计40376.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尚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376.6元。庭审中,原告张夏文放弃要求被告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甲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9995元由其进行赔偿无异议,故被告王金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9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甲已支付给原告12100元,鉴于原告尚未出院,多余款项原告暂不返还给被告王金甲。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14586.4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夏文30376.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夏文剩余经济损失114586.47元;三、驳回原告张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张夏文负担239元,由被告王金甲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