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余关明与毕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关明,毕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867号原告:余关明,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毕莉,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余关明与被告毕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毕莉系同事,被告与其夫于1993年经营皮革加工厂期间,因资金短缺,于199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1996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从1996年9月20日起息,被告一直未归还;1998年,被告因经营长途客车资金短缺,于1998年4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1998年5月21日,被告归还3万元,1999年8月31日,被告归还1万元,,2000年2月2日,被告归还1万元,2000年9月1日,被告归还1万元。原告从2015年7月起,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毕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三份,本院(2016)川05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莉于19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余观明私款肆万元正,每月付息一千元”,并约定从1993年11月17日起息,次月兑现。199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观明私款肆万元正”,并约定从1996年9月20日起息。199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观明私款捌万元正”,之后,被告于1998年5月21日偿还30000元,1999年8月31日偿还10000元,2000年2月2日偿还10000元,2000年9月1日偿还1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余关明曾用名余观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关明借款1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毕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