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潇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6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潇,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0681刑初293号刑事判决,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潇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杨雪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潇及其辩护人王贞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潇在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的家中与其母亲姜某1发生激烈争吵后,欲泄愤,遂携带家中的菜刀来到本村公交车站点处乘坐运行至该站点的105路公交车,将马某3(2006年8月出生)选定为泄愤对象,并持菜刀将马某3的左肩部及左胳膊砍伤,又用菜刀将车厢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砍掉,后被人拉开。经鉴定,马某3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支出监控摄像头维修费用100元。次日,被告人刘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刘潇的近亲属在案发后代其与被害人马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马某3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赔偿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经济损失100元,马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对被告人刘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潇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口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曲锦好、马某1、姜某2、姜某3、姜某1、刘某、姜某4、马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被告人刘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潇当庭自愿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潇为泄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潇系初犯,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潇犯寻衅滋事罪,拘役五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潇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量刑畸轻且较相似案件量刑不均衡”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刘潇以“其犯罪性质不属恶劣、后果不属严重,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与龙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潇为泄私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潇仅因琐事与母亲发生争执,便携菜刀到公共交通工具上伤害无辜、不特定且未成年的第三人,其冲动、不计后果的犯罪动机和手段,破坏了公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但一审法院念上诉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通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的依据和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定事由和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随意变更,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栋审判员 姜福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