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慕长发与陈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长发,陈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5号原告:慕长发,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陈文华,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慕长发与被告陈文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长发、被告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文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33.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与原告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队等候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3933.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各项经济损失。陈文华辩称,1.慕长发故意激起双方的矛盾,慕长发存在严重过错。2016年7月23日2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在根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等候处理。在此期间,慕长发不断的对陈文华进行辱骂,陈文华在无法忍受后才动手打了慕长发。慕长发故意挑衅的行为,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陈文华的责任。2.慕长发住院治疗存在不合理性。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陈文华只是打了其一个耳光,并没有用拳不断击打。其住院治疗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属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陈文华承担。恳请人民法院调取事实证据,驳回慕长发的不合理请求,维护陈文华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慕长发提供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住院产生的费用。陈文华对诊断书及用药明细有异议,提出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后口头表示不提出鉴定。本院对医疗费3933.24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文华对慕长发进行殴打,根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对陈文华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慕长发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陈文华应当负担慕长发医疗费39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493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赔偿原告慕长发医疗费39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4933.2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冰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