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11月27日17时10分许,驾驶鲁Y8K6**号微型轿车沿莱州市文三线由东向西行至维多利亚路口东处,与顺行的行人于某甲相碰撞,造成车损,致于某甲死亡。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机动车检验结果,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许某某、于某乙、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鲁宏-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