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淑娟与李雪琴、盛良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娟,李雪琴,盛良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21民初1341号原告:周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良萍。原告周淑娟与被告李雪琴、盛良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49950元,并承担至起诉时的利息9157.5元;2、二被告连带按年利率10%承担本案起诉后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借吴天鹏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031的信用卡一张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月18日,原告将该卡交给被告李雪琴,由李雪琴在POS机上套取现金后交周淑娟周使用,当日被告李雪琴持该卡在被告盛良萍持有的POS机上套取现金49950元,2016年4月,银行通知后发现上述款项未按期偿还,经核对发现被告未将该笔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向金塔县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处,公安局未予立案,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淑娟借用吴天鹏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031的信用卡使用,周淑娟不是该卡的所有人,对该卡上被透支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周淑娟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淑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9元,退回原告周淑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少卿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姜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