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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飞与程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飞,程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4437号原告:任飞,男,生于1980年9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101928109。被告:程品军,男,生于1980年9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军胜,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170601110414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任经理职务。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590W。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1110305392。原告任飞诉被告程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随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飞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飞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程品军驾驶鄂S×××××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49省道363公里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付海军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品军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以鉴定车损为26167元。鄂S×××××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2万元。原告任飞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程品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海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行驶证、付海兵驾驶证,付海兵从业资格证、付海兵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鄂F×××××号重型货车登记情况及驾驶员付海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鄂F×××××号重型货车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用26167元。5、被告程品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程品军所有的鄂S×××××重型货车的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程品军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维修费5249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责任,应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费18748元。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300元,支付被告现金7700元,该款在扣除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答辩人。3、原告与答辩人所有的事故车辆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鉴定费、交通费应按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程品军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程品军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程品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被告程品军所有的鄂S×××××重型货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4、保险单两份,以证明鄂S×××××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且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程品军垫付原告任飞车辆维修费113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7700元。6、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任飞与被告程品军经调解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限额内由各自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抵偿各自的车损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若无中止中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按照三者险约定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超过7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与被告程品军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原告与被告程品军均向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故其公司不应再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各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经法庭依法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邓州市公安局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情,以300元为宜。被告程品军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经法庭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提交的11300元垫支款收条一份,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予被告该组证据证明的现金7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程品军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被告程品军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49省道363公里处,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任飞所有的付海军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品军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海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飞所有的鄂F×××××号重型货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6167元。另查明,被告程品军所有的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品军为原告任飞垫付车辆损失费用1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程品军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任飞所有鄂F×××××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程品军在本次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情,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程品军所有的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该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依法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任飞的损失数额,具体应为:1、车辆损失费26167元,2、交通费300元。上述1-2项损失费用共计2646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2000元,剩余损失数额24467元(26467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任飞各项损失费用24467元×70%=17126.9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品军已为原告垫付损失费用11300元,扣除被告程品军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00元后,剩余垫付款11000元(11300元-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程品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126元(17126.90-11000元),支付被告程品军垫付费用110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时间推算,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飞各项损失费用2000元,在其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126元(含被告程品军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程品军垫付款11000元。三、驳回原告任飞对被告程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品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上诉费交纳账户收款人名称:南阳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10×××66。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审 判 长  海洪泽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