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民申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中经信(珠海)国际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中经信(珠海)国际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法定代表人:魏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台勇,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经信(珠海)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戴朝桂,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经信(珠海)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泰堂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支持中经信公司请求,认定华泰堂公司向中经信公司借款448732元用于缴纳与珠海市经济特区东吴医药有限公司、珠海博康药有限公司纠纷的诉讼费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中经信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且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冲突。华泰堂公司与珠海市经济特区东吴医药有限公司、珠海博康药有限公司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并非448732元,该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都是71482元,合计142960元,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以审结的时间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将中经信公司主张的借款认定为欠款是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不能做出转款和代缴诉讼费的事实认定。两审判决将中经信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南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往来即中经信公司给华泰堂公司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珠海南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资金往来属实,中经信公司所谓代为垫付的代理行为未经华泰堂公司确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两审判决超出中经信公司的诉请范围和内容,中经信公司主张的是华泰堂公司与珠海市经济特区东吴医药有限公司、珠海博康药有限公司纠纷案件的诉讼费,而两审判决认定的是三个案件的诉讼费。两审判决认定中经信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华泰堂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借贷合同成立且欠款未偿还也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两审判决认定华泰堂公司要举证证明诉讼费的缴纳情况,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中经信公司存在两枚不同的公司印章,华泰堂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回应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华泰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中经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经信公司代华泰堂公司缴纳了三个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48732元,金额一致,支付时间也与诉讼时间完全吻合。华泰堂公司申请再审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泰堂公司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华泰堂公司应否向中经信公司偿还44873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三张银行进账单、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银行流水单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中经信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9日、2008年2月20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合计转账448732元,其中每笔转账支付的款项与华泰堂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71号、(2007)珠中法民二初字第60号、(2008)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三个案件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完全一致,支付款项的时间也与上述三个案件的诉讼时间相吻合。华泰堂公司作为上述三个案件的原告,在其未能向一、二审法院举证证明上述三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支付来源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纳中经信公司的证据,认定中经信公司代华泰堂公司缴纳了上述三个案件的诉讼费,判决华泰堂公司向中经信公司偿还代垫的44873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代垫付款项的偿还时间,中经信公司可随时要求华泰堂公司偿还。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中经信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正确。华泰堂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泰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鸿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