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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慧与郝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郝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770号原告:韩慧,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个体。被告:郝有乐,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原告韩慧与被告郝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有乐于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韩慧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后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准,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欠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被告郝有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有乐于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韩慧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郝有乐向原告韩慧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年利率按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有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准,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