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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钟亚飞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亚飞,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199号原告:钟亚飞,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娜,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图木休克镇51团。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御景苑小区物业楼。负责人:范成明,经理。原告钟亚飞与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亚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88686.2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交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利息33963.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图木舒克市金山农贸市场1-69号商铺,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交纳定金10000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支付房款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购房款138686.27元。由于工期太长,原告要求退房,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房款,利息自交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退还。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钟亚飞与被告签订认购房屋的协议及交房款的期限、总价款等;2.原告提交的收据,拟证明原告钟亚飞已按约定期限交付购房款;3.原告提交的协议,拟证明原告钟亚飞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房款,利息自交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原告钟亚飞的陈述,拟证明至今未退还房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原告钟亚飞、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山农产品交易中心农贸市场1-69号的商铺,面积38.35平方米,单价7629元,总价款188686.27元,原告钟亚飞于2013年7月9日交纳定金10000元、2013年10月3日支付房款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购房款138686.27元。后因工期太长,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同意原告退房,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房款,利息自交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至今未按期退款。本院认为,原告钟亚飞与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原告钟亚飞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房屋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钟亚飞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2014年7月28日,原告要求退房、退房款,被告同意退房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清房款,则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经协商解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解决商品房预售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钟亚飞提出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88686.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应按原告钟亚飞购房款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计算,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因占用原告钟亚飞购房款应支付利息32943.24元,对原告钟亚飞请求被告支付超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钟亚飞购房款188686.27元及利息32943.24元;二、驳回原告钟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钟亚飞负担10元、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负担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亚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