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大连福爱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福爱沃钢制品有限公司,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04民初286号原告:大连福爱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福爱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大连福爱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福爱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福爱沃钢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500.00元,减半收取4250.00元,由原告大连福爱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