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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明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明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624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x,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明先,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x。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王明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维仕公司、王明先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王明先发放金额为60000元,月利率为1.1%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王明先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王明先承诺自2014年9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每月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2326.67元及支付管理费24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王明先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王明先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王明先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王明先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王明先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王明先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王明先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王明先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王明先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维仕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王明先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王明先。但王明先借款后,仅归还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3期应还款项,之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要求王明先付清所欠款项,但王明先一直推诿。由于王明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明先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维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维仕公司、王明先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王明先向维仕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999.99元、利息21780元、支付管理费792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300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其中本息扣款失败26次、管理费扣款失败26次)、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违约金26128.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128.69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明先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维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明先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2014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第三方支付)》、个人账单。被告王明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王明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维仕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王明先(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大宗消费品;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2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24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二支行,户名:王明先,账号:x;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566.67元,其中本息2326.67元,管理费240元,(若有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则应加上);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11日,王明先签署《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第三方支付)》,授权维仕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王明先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公司账户。同日,王明先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维仕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2014年8月12日,维仕公司向王明先转款58800元。王明先取得款项后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归还了本息及管理费,之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12月起,因王明先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王明先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本院认��,维仕公司与王明先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王明先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王明先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12月起不再向维仕公司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关于“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之约定,维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明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999.99元(60000元-1666.67元×3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的延迟支付违约金。虽然维仕公司、王明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王明先每月应支付利息660元、管理费24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日0.1%的违约金标准,但上述约定标准已经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且上述费用均具有弥补维仕公司损失的性质,故本院综合考虑王明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及其未还款的期数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对维仕公司主张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以王明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其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24%标准来计算确定,对上述费用统一表述为“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先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明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4999.99元;三、被告王明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4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王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鹏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