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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与付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付正安,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付正安,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付正安,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付正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669号原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微山县付村镇高庄矿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5754770023。法定代表人:李桂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合,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正安,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固公司)与被告付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正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73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6459元,两项共计:45945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22号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被告建设的微山三孔桥滨湖花苑A2区1#、2#、11#、12#楼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规格、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为:“工程主体竣工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4月25号,被告未支付混凝土款为473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在2013年5月30号支付货款200000元,余货273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被告付正安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22号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5号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原告班固公司与被告付正安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单价、混凝土方量的结算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支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为:工程主体竣工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方(需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甲方除继续付清欠款外,还需承担逾期未付欠款部分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4月25日,被告付正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南部新城A2区11#、12#楼砼款肆拾柒万叁仟元正(473000.00元)(1622方),出具欠条后的2013年4月30日,付正安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下余27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班固公司与被告付正安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正安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7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459元(按逾期付款部分即27300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正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459元,两项合计459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计4096元,由被告付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