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冯卫粉、刘金臣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卫粉,刘金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冯方超,商丘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卫粉,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臣,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冯方超,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商丘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冯卫粉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以及原审被告冯方超、商丘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驰骋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卫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免除上诉人赔偿刘金臣10560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金臣的伤情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刘金臣的损失,法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3、依据保险法66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刘金臣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正确,该鉴定费已经扣除未鉴定的项目。该诉讼费已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由各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未明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与保险公司就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履行的数额为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再减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及多判决的120元交通费。目前该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但该数额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州人寿财险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我司已经在和一审原告协商的基础上履行了赔偿义务。二审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方超、商丘驰骋运输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刘金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4790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9时,被告冯方超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都司镇家乐超市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刘金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金臣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6)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冯方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丘驰骋运输系豫N×××××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冯卫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商丘驰骋运输经营,该车在郑州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通知冯卫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47906.12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原告刘金臣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27185.37元。原告护理人刘敬然在昆山市工作,其护理费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刘巧荣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在其安装假肢前购买轮椅费用应予赔偿。原告的电动车车损应按郑州人寿财险认可的500元计算。交通费以赔偿600元为宜。刘金臣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刘金臣左下肢损伤为V级伤残,骨盆损伤为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0日,41日为2人护理,79日为1人护理。(3)尚构不成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5)安装假肢价格及相关费用,建议其装配国产普通适应型大腿假肢壹具,价格为45600元,患者受伤严重,需装配硅胶套壹具,价格为6000元。该产品平均使用寿命为四年,平均每年维修费用为该产品初装价位的10%。硅胶套贰年更换一次,其费用现在定价为6000元,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大约需要一周时间,食宿费为50元/天。建议更换假肢5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金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刘金臣与被告冯方超驾驶的分别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应按2:8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冯卫粉赔偿,其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金臣的损失为:医疗费127185.37元、误工费4888.6元、护理费136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60332元、残疾器具费381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17999.63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臣466959.7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88059.7元。被告冯卫粉赔偿原告刘金臣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款10560元,被告商丘驰骋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臣经济损失588059.7元。二、被告冯卫粉赔偿原告刘金臣10560元,被告商丘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方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金臣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原告刘金臣负担2250元,被告冯卫粉负担9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冯卫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郑州人寿财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根据上述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保险合同也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一审判决正确。经质证,刘金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冯卫粉承担;冯卫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间接损失,而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了查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中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和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刘金臣的伤情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虽为自然人冯卫粉,但挂靠在商丘驰骋运输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上诉人认为应确定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主体是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而本案中,作为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刘金臣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有相关请求,因此,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范围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安装假肢费用等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关于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一审判决第二项冯卫粉赔偿刘金臣的10560元,其中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由冯卫粉承担,其中的3200元鉴定费应由郑州人寿财险承担。郑州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金臣591259.7元(588059.7元+3200元)。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属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其参加诉讼是基于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由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从而引发本案诉讼,且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一审将相应诉讼费用判由侵权人即冯卫粉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卫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卫粉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履行期间部分;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金臣经济损失591259.7元;三、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冯卫粉赔偿刘金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商丘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冯方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冯卫粉负担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