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任如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536号原告:任如新,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如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杏花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如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如新诉称,2015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刘小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XXX**号出租车,在太原市北美新天地开启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张艳萍发生碰撞,造成张艳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艳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艳萍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1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3167.14元,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由原告垫付。2015年2月26日,原告就晋AT08**号出租车在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后,原告因垫付费用的赔付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23167.1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AT08**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予以赔付,诉讼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刘小平驾驶晋AXXX**号出租车在太原市北美新天地开启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张艳萍发生碰撞,造成张艳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第0067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艳萍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并分别行“左手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手第5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先后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9日住院两次,共计住院21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7306.39元和5860.75元,合计23167.14元。另查明,原告任如新为事故车辆晋AT08**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艳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任如新垫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如新车辆行驶证、刘小平驾驶证、张艳萍身份证及证明、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诉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并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为事故车辆晋A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3167.14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再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任如新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3167.14元;二、驳回原告任如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