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尚文秀与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秀,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汲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03行初131号原告尚文秀,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郑艳辉,系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法,男,汉族,1943年6月17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汉城华都东门。负责人袁移山,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盛世华城。法定代表人李海山,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兼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汲利强,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冯家泉、陈亚辉,河北秒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文秀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汲利强为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李守法,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齐淦,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继平、第三人汲利强委托代理人冯家泉、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兹有坐落于西××××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原产权人为尚印德,因去世原因,现产权人为汲利强(双方关系姥爷、外甥)”原告尚文秀诉称,原告之父尚印德干1990年经村委会同意,分别买下本村村民武振海、王杜自留地各一段。1994年春前后,在尚印德主持下,由亲戚帮忙为原告建起房屋(因原告终身残疾且未婚),由原告及养子与父母一直居住。直至2008年,原告父母多次立遗嘱,明确由原告继承该处房屋。后原告母亲于2004年12月去世,父亲于2008年3月去世。其中,在2006年原告妹妹尚青兰丈夫汲召敬以侵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经民一庭审理、市中院二审、县法院民二庭重审后,汲召敬自行撤诉,此案了结。但本案房屋由汲召敬一家抢占。其后,原告一直以各种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各部门均予推诿未能解决。2013年,邯郸县政府对西军师堡村实施改造项目,《西军师堡村村庄改造示意图》上榜后,原告见到图号为G226号土地房屋是其父亲尚印德的名字。2013年7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兹有坐落于西××××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原产权人为尚印德,因去世原因,现产权人为汲利强(双方关系姥爷、外甥)。根据该证明,汲利强与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次日,汲利强领取了图号G226号土地房屋补偿费1380682元。2015年5月7日,原告起诉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汲利强签订涉案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汲利强错误,要求撤销。经永年法院审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015年12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已经上诉,现二审尚未出终审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产权变更证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明显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姥爷死亡怎么能轮到外甥继承呢?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西军师堡村G226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产权变更证明。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尚文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G226公示图,这份图从邯郸县住建局复印的。2、2013年6月19日原告写的请求停止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申请书。3、2013年11月26日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4、兼庄乡政府在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争议的房产土地为尚印德所有。5、西军师堡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6、两张户口页。7、(2006)邯县民初字第470号邯郸县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土地打过官司。8、(2007)邯市民一终字第42号,证明撤销了470号判决书。9、(2007)邯县民初字第579-2号民事裁定书。10、2002年、2003年、2004年、2008年四份遗嘱,证明原告父亲、母亲答应将争议的房屋和土地继承给原告。11、1990年农历8月初7字据,证明尚印德从吴振海、王社手里买的土地。12、(2015)永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在永年法院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裁定一审没生效、二审中止了。13、2013年7月9日证明复印件。14、2004年12月6日村委会证明,证明登记卡是误登。12、证人尚某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乡政府没有批。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为当庭提交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6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7-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能证明该房产为其父亲所有,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证据来源。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村委会也没有权利去证明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宅基地真伪。15、证人同原告系亲姐弟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以上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都不认可,如果有原件可以认可。对证据1-2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村委会前面的公章应该是兼庄乡政府的。对证据14是复印件,辨不清真伪,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5无意见。第三人汲利强质证称,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在乡政府征收之后所出具的。从内容看属于权属争议,处理争议过程中应该履行职责。对政府作出的决定应赋予有关的诉权,兼庄乡出具的证明背离了基本原则。对证据11字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形成的时间是1990年已然超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永年县法院诉争的事实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对证据13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村委会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说了对前面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4同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15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乡政府属于主体错误。2、本案最终进行行政确认的主体为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政府的职责只是协助邯郸县住建局完成工作,不具有履行行政职责的独立性和法律性。尚文秀已因此事向永年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邯郸县住建局,且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在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案的证明是根据居住情况和拆迁指挥部领导的精神出的。因为当时尚青兰在涉案房屋里居住。当时根据这个情况出具的该证明。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汲利强的参诉意见为,1、原告起诉乡政府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无证据证明丛台区兼庄乡政府行政行为的存在和成立。2、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行政诉讼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拆迁房屋属于第三人汲利强合法所有,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益。第三人汲利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15)永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3、行政起诉状。4、行政上诉状。5、农村宅基地登记卡。6、2003年9月11日村委会的调解证明。7、收据。8、村委会证明。9、2014年2月23日兼庄乡政府的处理决定。10、撤销公证书决定,证明撤销遗嘱公证。原告尚文秀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我方在永年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本案诉状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该登记卡属于误登,属于无效的。对证据6-7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有异议,公证处没有权利认定房屋归谁所有,无权认定权属。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文秀父亲尚印德系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民,第三人汲利强系尚印德外甥。尚印德已死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原邯郸县兼庄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兹有坐落于西××××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原产权人为尚印德,因去世原因,现产权人为汲利强(双方关系姥爷、外甥)”。原告尚文秀不服该证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证明。各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坐落于西××××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现产权人为汲利强,原告尚文秀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原告尚文秀对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9日出具的产权证明有异议,诉至法院,但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原邯郸县兼庄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9日给第三人汲利强作出的产权证明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宙人民陪审员 梁钊人民陪审员 薛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