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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兴旗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旗,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陈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马坊门8号。法定代表人雷通,所长。委托代理人曾刚,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栋,该所民警。原审第三人陈振,男,汉族。上诉人张兴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9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兴旗。上诉人张兴旗上诉称,原告在一审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早在2016年8月就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为该院立案庭拒绝受理,随后原告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所作(2016)陕011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证。因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南院门派出所提供打人凶手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信息判定驳回原告张兴旗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又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92号行政裁定书并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陈振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张兴旗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六个月后才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张兴旗上诉称其曾于2016年8月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央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江涛审 判 员  屈艳红代理审判员  唐 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