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泰鼎电气有限公司与朱良民劳动争议2017民终34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泰鼎电气有限公司,朱良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泰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韶光,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军成,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泰鼎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泰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泰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朱良民支付2016年4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33.92元。二、泰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朱良民支付2008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39.81元。三、驳回泰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鼎公司负担。判后,泰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良民于2008年1月15日入职我司,工资为标准工时制,我司按《工资管理制度》之员工的工资结构结合实际出勤工时向朱良民计发工资,其基本工资应当为1895元。二、我司并无恶意拖欠朱良民工资,由于经营困难,我司安排员工带薪休假,少发工资实属工作疏忽。我司一直未收到朱良民的书面异议,直至收到仲裁通知才发现少发朱良民工资,并已及时向其补发工资差额。据此,泰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泰鼎公司无需向朱良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39.81元。案件受理费由朱良民承担。朱良民答辩称:不同意泰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至2016年6月23日,泰鼎公司仅向朱良民发放2016年4-6月工资共计791.8元。原审庭审中,泰鼎公司确认如果朱良民2016年4月正常出勤,其应得工资应为3760元,并同意按3760元补发2016年4月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朱良民每月的工资数额。原审庭审中,泰鼎公司确认如果朱良民2016年4月正常出勤,其应得工资应为3760元,并同意按3760元补发2016年4月工资。故原审按照3760元计算朱良民2016年4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良民与泰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而至2016年6月23日,泰鼎公司仅向朱良民发放了2016年4月至6月工资共计791.8元,未及时足额向朱良民支付工资,朱良民以泰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判令泰鼎公司向朱良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泰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泰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