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7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玉平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平,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572号原告:郑玉平,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法定代表人:罗棋。委托代理人:刘红云,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孙跃简。委托代理人:蔡坤华,公司职员。原告郑玉平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0499元;2.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对杭长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系杭长高速公司杭州至安城段项目第12施工合同段的中标单位,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2009年3月20日,建设单位委托的杭长高速公路二期湖州(安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中标单位签订杭州至安城段第1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中标单位负责对第12合同段由K47+700至K51+700,长约4公里,技术标准为四车道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有互通式立交1处;大中桥1座,长约53米;隧道1座,计长1057米以及其他构造物等的施工。全部工程完工经交工验收合格,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退还质保金等。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在2009年1月18日以其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杭长高速公路杭州至安城段第十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郑玉平签订12标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第12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质保金扣留与返还按照建设单位标准执行,路基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中标单位从建设单位收回质保金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在2012年12月26日交付业主并通车使用。2015年9月8日,杭长高速公路二期湖州(安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咨询企业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对第12施工合同段土建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审定金额207329465元。现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除暂扣审定额4%即8293179元作为质保金外,余款已支付。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后确认已付工程款42803175元。2016年1月5日,双方确认对原告施工的路基和连接线路面工程按50512477元进行最终结算,扣除5%质保金2525624元后累计应付工程款为47986853元。当日,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工程款434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748803元(含1%质保金),但剩余工程款2620499元(含4%质保金202049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两被告付款,但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则以建设单位尚未退还4%质保金为由拒绝付款,而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则以杭州至安城段项目未整体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此外,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还提出其暂扣的4%质保金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杭上执民字第212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本院认为,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杭长高速公司杭州至安城段项目第12施工合同段的中标单位,其将承建工程中路基和连接线路面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因此,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属违法分包关系,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第12施工合同段工程和其中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均已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缺陷责任期从投入使用至今已远远超出24个月,且各方就承建工程最终结算均已完成。因此,两被告退还质保金的实质性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欠付的质保金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事宜。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基于欠付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而对实际施工人负担的或然付款责任系法律对其设定的自身义务,其作为当事人直接参与其中,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与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协助执行中,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只是执行的参与者,处于从属和附属地位,其协助冻结的欠付工程款应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履行协助义务时,理应扣除与其法律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该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履行协助义务对本案原告的权利主张并不构成实质性障碍,也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有限受偿权事宜。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就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在2016年1月也已最终结算。而原告直至2016年12月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其该项诉请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平工程款2620499元;二、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365元,由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