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与李朋杰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李朋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6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永康国际公寓临街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0256。负责人:闫雪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兴,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杰,男,,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与被告李朋杰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兴、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项本金74240.22元及相应未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本金及上述费用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原告和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卡号为40×××98,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等功能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通过商户刷卡消费等方式,多次进行信用消费,未按合约约定在免息到期日前正常还款,截止目前已经累计拖欠应还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74240.22元,已经产生应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应手续费,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朋杰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被告李朋杰在原告处申请了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等功能的卡号为40×××98的信用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可以透支的限额为7.5万元并约定了免息期限和透支还款日期以及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开始透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累计透支74240.22元,根据合约透支款产生的利息6666.21元和滞纳金(手续费)1103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和背面条款以及信用卡透支明细、欠款清单、催收记录等证据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朋杰在原告处申领能够透支和分期付款等功能的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还款计息和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合约约定依法使用信用卡,并及时结清信用卡消费贷款和所欠利息、滞纳金。现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金额为74240.22元,并根据合约产生了6666.21元的利息和11030.75元滞纳金(手续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朋杰偿还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74240.22元及6666.21元的利息和11030.75元滞纳金(手续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李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