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贵艳与郭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艳,郭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479号原告:王贵艳,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硕,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被告:郭朝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南和县人,教师,原告王贵艳与被告郭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硕、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朝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尤艳强、王文娟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1%计算),被告郭朝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尤艳强、王文娟因进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1%,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郭朝军自愿作为两被告的连带担保人,尤艳强、王文娟自愿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做抵押。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尤艳强、王文娟履行还款义务,也多次催促被告郭朝军,但均未有结果,被告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19日后再无支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尤艳强、王文娟还款1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郭朝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因尤艳强、王文娟下落不明,原告王贵艳为及早实现债权,且因被告郭朝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撤回对尤艳强、王文娟的起诉,主张由被告郭朝军承担归还尤艳强、王文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朝军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尤艳强、王文娟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王贵艳借款10万元;2.借款用途声明一份,证明尤艳强、王文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料;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朝军对尤艳强、王文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展期担保函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尤艳强因资金紧张,出借人和保证人同意借款人把还款时间延长到2016年12月10日;5.被告郭朝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教师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郭朝军的身份和职业。6.尤艳强、王文娟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尤艳强、王文娟因进料向原告王贵艳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用途声明。同时,原告王贵艳与尤艳强、王文娟以及被告郭朝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将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月息2.1%,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郭朝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原告给付给尤艳强、王文娟现金61030元,并向王文娟农行卡转入38970元。2016年11月22日,因尤艳强、王文娟资金困难,原告王贵艳与尤艳强以及被告郭朝军签订了展期担保函,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尤艳强和被告郭朝军给付利息到2016年6月18日,之后再无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尤艳强和被告郭朝军催要未果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撤回对尤艳强、王文娟的起诉。另外,本院依原告王贵艳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郭朝军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尤艳强、王文娟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朝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尤艳强、王文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与尤艳强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展期担保函,同意借款人尤艳强将还款时间延长到2016年12月10日,依原被告与借款人尤艳强、王文娟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郭朝军应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因尤艳强、王文娟下落不明,为了尽早实现债权,而撤回对尤艳强、王文娟的起诉,主张由被告郭朝军归还尤艳强、王文娟所借原告1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郭朝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尤艳强、王文娟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尤艳强和被告郭朝军给付利息到2016年6月18日,因被告郭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自诉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16年6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算,其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郭朝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综上所述,被告郭朝军应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贵艳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履行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尤艳强、王文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郭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