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703号原告:尹某,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某,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本着互相包容的原则处理好家庭矛盾,在工作上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关心,不断加深夫妻间的感情。尽管双方现在存有一定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