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宿迁市荣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克伟、何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荣辉贸易有限公司,张克伟,何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603号原告:宿迁市荣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中健大厦A410-1。法定代表人:XX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然,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伟,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豫区。被告:何立春,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原告宿迁市荣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张克伟、何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XX波及委托代理人郭浩然,被告张克伟、何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55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原告分4次向被告供应钢材618.701吨,总价款1723704.33元。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6352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给付原告2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仅给付8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克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是被原告胁迫签订的。有关何立春与原告购买钢材的具体细节我均不知晓,我曾应被告何立春请求向原告公司支付过20万元钢材款。被告何立春辩称:我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实际欠款数额1081511元,其余的是利息,我认为货款数额应当重新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荣辉公司(乙方、供方)被告何立春(甲方、需方)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及质量要求、价格及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4.1条约定“……,甲方如拖延货款,按所欠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4.3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贰拾万元整”。2016年2月3日,被告何立春、张克伟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宿迁市荣辉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伍仟贰佰元(钢材618吨),欠款人何立春、张克伟”。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何立春、张克伟,乙方:宿迁市荣辉贸易有限公司,一、甲方因承建泗源港码头改建工程向乙方购买钢材618.701吨,总价款为1723704.33元,现尚欠货款1635200元未能支付。二、经协商,甲方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乙方钢材款贰拾万元,其余欠款于2016年4月20日前清偿完毕。三、如甲方在2016年3月底前未能支付乙方贰拾万元,乙方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何立春偿还原告货款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立春、张克伟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对货款金额和还款计划进行确认,但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二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张克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欠条和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以及被告何立春辩称欠款数额中包含利息,本院认为,尽管《钢材销售合同书》的买方是被告何立春,但是被告张克伟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张克伟辩称是被胁迫、被告何立春辩称欠款数额中包含利息,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20万元,因原被告在钢材销售合同和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违约情形,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春、张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荣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52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856元,由被告何立春、张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其宝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歌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