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二申、郭素仙等与王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申,郭素仙,于凤改,刘萌萌,刘泽政,王丹,李纺,王庆,郑玉梅,梁建光,李海宁,吕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084号原告:刘二申,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郭素仙,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于凤改,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萌萌,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于凤改(系刘萌萌之母),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泽政,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于凤改(系刘泽政之母),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纺,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庆,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郑玉梅,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梁建光,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李海宁,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法润,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保定市徐水区。推荐单位徐水区高林村镇申庄村民委员会。被告:吕海涛,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二申、郭素仙、于凤改、刘萌萌、刘泽改与被告王丹、李纺、王庆、郭玉梅、梁建光、李海宁、吕海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的审理需以五原告起诉李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8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2月3日恢复诉讼,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改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被告王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被告李纺、被告王庆、被告郑玉梅、被告梁建光、被告李海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法润、被告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二申、郭素仙、于凤改、刘萌萌、刘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411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人刘国良与七被告均是朋友同学关系。2016年3月6日正值被告王丹家庙会,刘国良及其他被告均应邀到被告王丹家喝酒、吃饭。七被告在宴席上多次向刘国良劝酒,导致刘国良在宴席结束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七被告明知刘国良醉酒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有效阻止刘国良自己驾车或者将其安全护送回家。当天晚上22时许,刘国良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水区高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林村村西路段时,因正在修建的公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刘国良驾驶的车辆侧翻后,与对行未靠右侧行驶的李万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两辆车辆损害,原告的亲人刘国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纺、郑玉梅、梁建光已经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综上,七被告对于原告亲人的死亡具有主观过错,应对刘国良驾车遇车祸死亡的结果承担3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公正判决。王丹辩称,1.刘国良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事故已经徐水区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划分了事故双方责任,且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出具生效判决,对事故赔偿比例进行划清,对此各被告均无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本案原告也起诉了交管局,但两级法院均未判决交管局承担责任。同样本案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2.各被告与刘国良不形成同饮关系,被告行为无不当。被告王丹及其他被告没有任何一人要求死者上庙也没有邀请被告喝酒,各被告与死者刘国良一起喝酒只是临时拼凑在一起,喝酒的位置相邻,不构成同饮。共同进餐时没有被告给死者倒酒、劝酒,更不存在恶意敬酒和灌酒的行为。对刘国良离开现场,王丹及部分被告不知情。3.死者刘国良系醉酒驾车,该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在犯罪行为中刘国良由于自己主要过错造成自身死亡,应当自己承担除交强险外70%责任,与各被告毫不相干。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死者回家必经途中,是死者回家后又办理其他事情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即使各被告有一定过错,由于死者已经回家,饮酒后至回家期间责任已经结束,相应的责任转移到死者及其家属身上,和各被告毫无关系。综上,我方认为王丹及各被告对死者死亡没有过错,在临时餐饮过程中,部分被告没有喝酒。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李纺辩称,关于刘国良醉酒驾驶死亡一事,我们没有共同饮酒,只是因为去同学家上庙临时坐在一起。我也不知道刘国良喝了多少酒,我是先于刘国良离开的,我也不知道他酒后是否开车回家。关于刘国良醉酒驾驶死亡一事,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为了体恤家属,我已经给付刘国良家属体恤金。我们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纠纷。王庆辩称,我和王丹是朋友,每年都会去上庙,我不知道刘国良及其他被告是否也去上庙,去了之后我才知道刘国良过去了。在吃饭的时候,我还让刘国良少喝酒,我也没给他倒酒。每年我去上庙没有看见过他们,他们都是同学,我不认识。吃完饭后,因我与刘国良同村同路,前后脚走的,我劝刘国良坐我的电三轮,但被拒绝。我在前边,刘国良开着车在后边,我到家关门的时候,看见刘国良往自己家拐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郑玉梅辩称,关于刘国良因酒后驾车出现事故,我不存在任何责任。我去王丹家上庙,我不知道刘国良要去。我跟刘国良确实认识,也吃过几次饭。这次吃饭的人好多,有些人我不认识。我不喝酒也没有劝酒,吃完饭,我和梁建光顺路先回家的,我走的时候刘国良还没有走。我不存在任何责任,刘国良家属给我打电话的时候也说处于赞助或者可怜给他们钱,处于良心我已对刘国良家属进行了体恤,也跟刘国良家属签订了协议,我和原告家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建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起诉。我和刘国良是一个村的,20多年都不见了,当时在一个桌子上吃饭,除了我们几个同学,刘国良怎么去的我不清楚,是否邀请我也不清楚。轮番劝酒的环节肯定没有,因为我们都开车,而且知道查酒驾很严格。回家时刘国良不是醉酒状态,头脑都很清楚,至于他怎么回的家我不清楚,吃完饭我和郑玉梅顺路回家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我们才知道,因刘国良家属给我打电话说是捐款的性质,因同村我就捐了点钱。我不同意赔偿。李海宁辩称,我同意被告王丹的答辩意见。李海宁与其他人并不是同学朋友关系,与刘国良既非同学,也不熟识,他酒驾死亡与我无关,原告诉我赔偿没有任何理据。2016年3月6日我到高林营村王丹家上庙,吃饭时我不会喝酒,也当然不会劝别人饮酒。刘国良喝没喝酒,喝多少酒,我不清楚。我吃完饭要回家,李纺也愿意坐我的车回家。我和李纺出来,他们继续吃饭,我把李纺送到她家后就回我家了。后来听说刘国良死了。综上,刘国良之死与我没有丝毫因果关系,我也没有过错行为,没有赔偿义务。另外,刘国良死亡在高林村的村西,说明刘国良到家喝酒后再出去,和其他被告无关系,所以刘国良的死亡与李海宁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吕海涛辩称,我与刘国良不是朋友、亲属关系,跟王丹十多年没见,去王丹家上庙是临时去的。期间没有饮酒、劝酒,因第二天上班所以我走的最早。因为我无过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刘二申、郭素仙之子刘国良(已故),刘国良与于凤改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刘泽政、刘萌萌。2016年3月6日晚,王丹家因自己村过庙会,按习俗招待亲朋好友,当日,刘国良开车随李纺到王丹家,与王庆、郑玉梅、梁建光、李海宁、吕海涛等同坐在一桌酒席上。21时左右,被告李纺、李海宁、郑玉梅、梁建光、吕海涛离开被告王丹家,后刘国良与被告王庆一同离开。2016年3月6日晚22时许,刘国良驾驶冀F×××××号轿车在徐水区高户公路(修建中)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林村村西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对行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李万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国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良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9日,五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李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运输局,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定:五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12092元、评估费200元、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347342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7.7元,共计413241.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2000元;剩余损失301241.7元由李万承担30%,即90372.51元,五原告自己承担70%损失。原、被告各方对李海宁代理人手绘事故发生地、原告家、王丹家三处方位草图均无异议。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原告主张七被告在酒席上对刘国良进行了不当的劝酒行为,刘国良离开时处于醉酒状态,酒席散席后各被告未阻止刘国良酒后驾驶机动车或护送回家。刘国良人身处于危险状态,刘国良醉酒驾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各被告对刘国良醉酒的产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刘国良的去世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0496号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一份、公(冀保)鉴(法)字【2016】250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刘国良火化证、王庆的证明一份(证明我王庆于2016年3月6日去高林营王丹家上庙吃饭,同桌吃饭的人有王丹、李访、王庆、吕海涛、郑玉梅、梁建光、李海宁夫妻两人等十几人,其中还有后来到场的五六人不认识也坐下同桌吃饭喝酒,饭后大约九点钟结束,十点来钟刘国良于高林村西口发生交通事故,人当场死亡,此事情情况属实并无虚假,愿为此事作出证明。证明人:王庆2016.4.30)、高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于凤改与被告李纺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一份、原告于凤改与被告梁建光、郑玉梅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被告王丹质证称,原告提交的酒精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酒精检验明确了事故地点,也就是说在第一时间采集地点,酒精检验不能证实酒是在被告家中喝的。事故地点不是死者回家的途中,死者家在高林村正街左拐1、2米处,事故地点在村西,车头向东,王丹家所在的高林营村在高林村的东南方,刘国良从王丹家回家不需要经过事发路段。尸检报告的最终结论是交通事故致死,与喝没喝酒没关系。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只能证实刘国良已死亡。原告提交的王庆的证明,不能证实死者在王丹家喝过酒,只是说上庙吃饭。同桌吃饭的人按照王庆的说法有十几个人,原告只起诉了七个被告,对其他没有起诉的人承担的责任应当扣除。十几个人吃饭与原告起诉不相符,请法庭以王庆当庭陈述为准,王庆亲眼看见死者刘国良拐回了自己家。据我了解王庆与死者关系不错,他的证言是可信的。李纺调解协议书对双方有效力,但不能约束其他人,不管李纺怎么承诺承担义务,不代表其他人就要承担一样的责任,李纺也当庭表示不同意承担责任,且明确说明该款属于体恤、赠予性质的,具有随意性的给付,不是法定的赔付。李纺和于凤改签署的协议,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纠纷,原告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李纺的行为证实其诚信有问题,属于背信弃义的表现,原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郑玉梅与于凤改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仅对双方有约束力。我方不认可被告王丹对原告有任何赔偿责任,该赔偿协议中并没有记载死者在王丹家中喝酒,只是说同桌吃饭。该赔偿协议签订过程,郑玉梅、梁建光也说明了,是于凤改再三找郑玉梅、梁建光,所以他二人给钱属于体恤性质,虽然协议上写了6000元,但没有实际给付。关于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单位,没有权利对外出具证明,公章是私刻的,没有备案和行政管理权。即使是村委会相关人员出具了证明,但是相关人员不了解事情经过,只是参与了调解,且王丹和其他人员也不同意承担责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国良的死亡与王丹有关,王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纺、王庆、郑玉梅、梁建光同意被告王丹的质证意见,另郑玉梅提出因不懂法才会签赔偿协议,实际是体恤,虽然协议是6000元,但实际给付了3000元。被告梁建光提出协议怎么写写多少钱,都是于凤改让写的,不是我们自愿写的。被告李海宁质证称,尸检报告和酒精报告只能证实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刘国良处于醉酒状态,但是不能证实是在王丹家喝的这些酒。对原告主张在王丹家喝酒后醉酒出事不认可,原告家在高林村北,高户公路在原告家西边,刘国良死亡地点不是在回家途中。对王庆的证明没有异议,证明当时是在吃饭。赔偿协议与李海宁没有关系。被告吕海涛质证称,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刘国良离开王丹家时间、发生事故时间、民间过庙会待客的风俗习惯,能够认定刘国良事发当晚在王丹家吃饭饮酒。李纺、郑玉梅、梁建光、李海宁、吕海涛均早于刘国良离开王丹家。王庆与刘国良是邻居,王庆骑电动三轮车在前面,刘国良驾驶汽车在后面,二人作伴离开王丹家。2.被告王丹主张没有邀请刘国良到家做客,提交了刘国良的手机缴费票据、该手机号2016年3月份的通话记录10页。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丹不一定通过电话联络邀请刘国良,也不限于当天联络。事实是刘国良不但到了王丹的家中,还与各被告吃饭喝酒,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王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李纺、王庆、郑玉梅、梁建光、李海宁、吕海涛质证称无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王丹是否邀请刘国良赴宴,并不影响刘国良到王丹家吃饭饮酒的事实。本院对王丹以“没有邀请刘国良”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不能认定七被告对刘国良进行了不当劝酒行为,但作为同桌一起参加酒席者,应为彼此的人身安全考虑,在散席时应当对刘国良酒后驾车阻止或送其回家,被告李纺、梁建光、郑玉梅、李海宁、吕海涛均先于刘国良离开王丹家,因此五被告不再负有上述义务。刘国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丹作为安排酒席的主人负有对客人散席时安全回家的注意义务,被告王丹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义务,对刘国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具有一定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王庆与刘国良结伴而回,但没有证据证实将刘国良护送至家,王庆对刘国良的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申、郭素仙、于凤改、刘萌萌、刘泽政损失3000元;二、被告王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申、郭素仙、于凤改、刘萌萌、刘泽政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二申、郭素仙、于凤改、刘萌萌、刘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刘二申、郭素仙、于凤改、刘萌萌、刘泽政负担1334元,王丹负担35元,王庆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占清审 判 员 贾慧哲人民陪审员 张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