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张舒涵等与张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舒涵,张有林,普良银,刘启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49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原住大姚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荣,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舒涵,女,201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现住楚雄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舒涵的父亲,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张有林,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普良银,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被告:刘启红,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李学金,系刘启红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地址:大姚县金碧镇金碧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振荣,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5688084321。委托代理人张银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地址:大姚县金碧镇西街62号。法定代表人李恒华,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217562629D。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林,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地址: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槐,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655090121。原告张某、张舒涵与被告张有林、普良银、刘启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荣,被告张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学,被告普良银,被告刘启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海,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张舒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张某、张舒涵各项损失16.520379万元,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有林、普良银、刘启红承担赔偿责任;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张有林驾驶云E×××××号小轿车从元谋出发沿元双公路楚雄方向驶往牟定县江坡镇,15时03分,当车行驶至元双公路K44+294米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刘启红驾驶的云E×××××号小轿车时,云E×××××号车头左侧与对向由普良银驾驶的云E×××××号轻型自卸货车头保险杠右侧相撞,后云E×××××号车头又与云E×××××号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驾驶人张有林、云E×××××号车乘车人梁天文、邹大诚、张某、吴国祥受伤,吴国祥受伤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认定张有林事故的主要责任,普良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启红、吴国祥、梁天文、邹大诚、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有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商业险,普良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刘启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张某受伤后即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一次性评定为1.3万元;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被告张有林辩称:1、张有林、张某、邹大诚为吴国祥、梁天文贩卖中草药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吴国祥、梁天文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四伤的后果,产生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应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伤者留下合理的赔偿份额;3、医疗费应根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本结合收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通常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就医住宿费和交通费应按实际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要求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4、张有林向原告预先支付1.2万元,应在张有林赔偿范围内扣减。被告普良银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启红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我不负责任,我不作任何赔偿,我家的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公司在乘客座位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依法承担了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商业险的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就医住宿费、交通费的计算和意见与张有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我方赔付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我公司承保的云E×××××号车驾驶员刘启红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有林提交的录音光盘、照片,欲证实张有林、张某、邹大诚是吴国祥、梁天文雇请贩卖中草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吴国祥、梁天文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另录音的通话人张某、邹大诚在另案庭审中对该证据也未明确认可,本院认为照片无法证实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录音光盘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张有林受雇于吴国祥、梁天文,更不能证实吴国祥、梁天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79388.4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可1770元(30元×事故发生之日到出院之日59天);3、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5626.80元(93.78元×60天);4、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8533.98元(93.78元×定残前一日91天);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600元(10元×60天);6、后期康复治疗费1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7、就医住宿费本院依法认可14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张某残疾赔偿金问题,有大姚县金碧镇泗溪村委会证明、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楚雄市洋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2746元(26373元×20年×10%);10、张舒涵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有楚雄市开发区实验幼儿园证明及上述张某证明本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930.63(17675元×13.5年×10%÷2);11、鉴定费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76695.84元。三、被告张有林驾驶的云E×××××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商业险的乘客座位责任险4个,每个10000元,被告普良银驾驶的云E×××××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启红驾驶的云E×××××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三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四、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有林向原告张某垫付现金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张某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普良银向原告张某垫付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中三人致残)的后果,负主要责任的被告张有林在本院(2017)云2323民初123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在此次事故中放弃请求赔偿本人受伤损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的在交强险有责任或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有林本车内乘车人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其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普良银和刘启红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张有林承担70%,普良银承担30%,刘启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有林承担赔偿的部分先由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乘客座位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普良银承担赔偿的部分由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张某、张舒涵的诉讼请求中依法认定176695.84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林关于雇佣关系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该交通事故是一死多伤涉及多案,被告三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根据全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比例划分进行赔偿,本案中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张舒涵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普良银驾驶的云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3025.29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20582.5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750.93元,合计人民币35358.77元;原告张某、张舒涵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刘启红驾驶的云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302.53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2058.25元,合计人民币2360.78元;原告张某、张舒涵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张有林驾驶的云E×××××号车辆投保的乘客座位险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已付);原告张某、张舒涵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有林赔偿人民币95509.05元(已付12000元,还应赔偿83509.05元);原告张某、张舒涵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普良银赔偿人民币33467.24元(已付1000元,还应赔偿32467.24元);驳回原告张某、张舒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本院。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张有林负担324.10元,由被告普良银负担138.90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