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清会与刘丁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会,刘丁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206号原告:杨清会,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丁路,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清会与被告刘丁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被告刘丁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欠原告款70000元,被告刘丁路于2014年11月19日打欠条一份,约定自2016年起,每年1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之后,刘丁路违反约定,至今分文未还,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刘丁路辩称,原告杨清会原是被告儿子刘玉申的岳父。2014年,杨清会和刘玉申因琐事发生殴斗,杨清会先动手将刘玉申打伤,刘玉申才拿菜刀砍了杨清会。杨清会住院期间,被告为杨清会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杨清会出院后,被告又付给其80000元。因为双方系亲戚,被告不想让儿子儿媳分开,所以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因替儿子儿媳还账,支付了大约950000元,现在无力还款,被告有能力后再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清会之女杨保艳与被告刘丁路之子刘玉申原系夫妻。2014年,原被告两家人均在北京打工。同年11月2日晚,刘玉申与杨保艳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刘玉申与杨清会殴斗,双方受伤,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经协商,双方(杨清会、杨保艳与刘丁路、刘玉申)于2014年11月19日在当地派出所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刘丁路承担杨清会的医药费,赔偿杨清会损失150000元,现场支付80000元,另70000元打欠条。协议签订后,刘丁路现场付给杨清会80000元,并立下欠据一份。欠条内容为,刘丁路欠杨清会700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1日付10000元,还完为止。之后,刘丁路未按约定向杨清会还款。2015年,杨保艳与刘玉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清会与被告刘丁路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丁路未按协议及欠条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替儿子儿媳还款950000元,造成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丁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清会赔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