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琪与庄全成、徐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庄全成,徐春菊,纪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539号原告:杨琪,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全成,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徐春菊,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纪元峰,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杨琪为与被告庄全成、徐春菊、纪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庄全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徐春菊、纪元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庄全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现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庄全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3%,每月15日支付;被告徐春菊、纪元峰作为保证人,当被告庄全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或不愿意偿还借款,被告徐春菊、纪元峰愿意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等。同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庄全成转账50000元。后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按月利3%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庄全成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春菊、纪元峰自愿为被告庄全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春菊、纪元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全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全成归还原告杨琪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春菊、纪元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春菊、纪元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全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庄全成、徐春菊、纪元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异代书 记员 陈蓉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