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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遂昌县国土资源局、遂昌县磊昌石材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昌县国土资源局,遂昌县磊昌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3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周世岳,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晓峰,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遂昌县磊昌石材厂,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连头村。经营者顾阿兴。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土资执罚决字〔2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遂昌县磊昌石材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遂昌县云峰街道连头村(土名:旧水口)的6823平方米土地建造建(构)筑物,建成占地993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23平方米土地,没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4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4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林地及其他土地440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总计人民币88120元;3、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1934平方米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遂昌县磊昌石材厂收到处罚决定后,即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23平方米土地;2、没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4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期拆除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4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1934平方米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遂土资执罚决字〔2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遂土资执罚决字〔2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3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并对没收部分的建(构)筑物进行腾空和后续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建设审 判 员  郑权红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