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豆红争与樊星、王红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红争,樊星,王红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722号原告:豆红争(曾用名豆红贞),女,汉族,1951年12月31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樊星,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王红雷,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豆红争与被告樊星、王红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红争、被告王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红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相关国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樊星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其项目投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樊星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樊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红雷辩称,被告樊星借原告24万元是事实,我只是见证人,与我无关,该款应当由樊星偿还,不应由我偿还。原告豆红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4万元的事实。2、商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豆红争曾用名豆红贞。被告樊星、王红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樊星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豆红贞现金贰拾肆元万整,该款投入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西华中心商务区项目专用,西华中心商务区项目决算付款时,一次性归还豆红贞。现金贰拾肆万整元。借款人:樊星经手人:王红雷2015年1月30日”。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樊星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樊星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红雷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雷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豆红争借款本金240000元;二、驳回原告豆红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樊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