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兴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忠,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睛隆县,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的一天,吴兴忠独自窜至永安市安砂镇菜市场边上的旮旯饭店,用棍子将卷帘门撬开,再用砖头垫在卷帘门下方进入店铺,将被害人陈某1店内的现金500元盗走。2、2016年10月的的一天,吴兴忠独自窜至永安市桃源新城桃源排档店,用棍子将卷帘门撬开,再用砖头垫在卷帘下方进入店铺,将被害人吴某店内的现金500元盗走。3、2016年10月份,吴兴忠二次独自窜至永安市步行街含笑商场永安市玉琼食杂店,用棍子将卷帘门撬开后,用砖头垫在卷帘门下方进入店铺,第一次盗走被害人黄某店内的现金98元,第二次未盗得财物。4、2016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吴兴忠三次窜至永安市中山路388号月亮之上小区楼下欧梦阁进口商超,用棍子将卷帘门撬开后,用砖头垫在卷帘下方进入店铺。第一次盗走被害人邱某店内的现金380元、红狼香烟、蓝色软壳利群香烟、红色硬壳利群香烟各1条、硬中华香烟5包;第二次盗走将邱某店内的硬壳红狼香烟、蓝狼香烟、白狼香烟、灰狼香烟、红色硬壳利群香烟、蓝色软利群香烟、古田狼香烟各2包、硬壳云烟15包;第三次盗走邱某店内的硬壳云烟、蓝狼香烟、白狼香烟各1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468元。5、2016年11月的一天,吴兴忠独自窜至永安市燕西中山路1096号东坡早餐店,拆开店铺木门木板后开门进入店铺,将被害人周某1店内现金150元盗走。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吴兴忠独自窜至永安市中山路388号广州美星装饰广告牌楼梯下的食杂店,使用棍子将卷帘门撬开,用砖头垫在卷帘门下方后进入店铺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7、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吴兴忠独自窜至永安市步行街卓诗尼服装店,用棍子将卷帘门撬开,再用砖头垫在卷帘门下方后进入店铺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8、2016年12月的一天,吴兴忠独自窜至永安市巴溪大道988号胖胖烧烤店,从店铺玻璃门缝钻进店内,将被害人蔡某的1部小米2手机及现金2元盗走。9、2016年12月的一天,吴兴忠独自窜至永安市国民路客乐小吃店,用棍子将卷帘门撬开,再用砖头垫在卷帘下方进入店铺,将盗走被害人周某2店内的现金550元。10、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吴兴忠独自窜至永安市上茅坪196号鑫良食杂店,用棍子将卷帘门撬开,再用砖头垫在卷帘门下方进入店铺,将被害人林某店内的现金380元、4条云烟和白狼香烟、硬壳红狼香烟、软壳蓝利群香烟、雄狮香烟、哈德门香烟各1条盗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885元。综上,吴兴忠共盗窃13次,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913元。2017年1月3日,吴兴忠在永安市妇幼保健院内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黄某、管某、陈某2、周某1、林某、吴某、蔡某、周某2、陈某1、邱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兴忠的供述和���解;4、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吴兴忠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兴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兴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吴兴忠追缴赃款及赃物折合人民币4913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舒宇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