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洪英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英,大庆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委二路40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姜忠广,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茂成,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陆昊,省长。委托代理人姚羽洁,省政府法制办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丁赈星,省公安厅复议应诉支队队长。上诉人孙洪英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赔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2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洪英、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茂成、姜忠广,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羽洁、丁赈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洪英在大庆市采油七厂电工大队工作期间,因工作岗位调整一事上访。2010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月28日,孙洪英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同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2010年6月10日,原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庆劳决字第[2010]第122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孙洪英劳动教养1年,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孙洪英不服,向原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黑劳复决[2011]006号决定,维持了劳动教养决定,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孙洪英。孙洪英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4059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名誉损失费、医药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原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具有批准劳动教养的的法定职权。2013年11月12日,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大庆市人民政府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孙洪英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称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原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于同年9月2日向孙洪英送达,其起诉期限应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2年,但其于2016年9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孙洪英庭审中出具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冯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其起诉期限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找过冯某某及之后再也没就此事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故孙洪英耽误起诉期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当扣除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洪英的起诉。上诉人孙洪英上诉称,因其与大庆市大同区庆葡社会签订了协议,故耽误了起诉其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且冯国忠的证言能证实其曾到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孙洪英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洪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孙洪英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已丧失了诉讼权利,其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孙洪英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属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其起诉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孙洪英于2011年9月2日收到复议决定,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院起诉期限。冯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孙洪英与大庆市大同区庆葡社会签订协议的行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孙洪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王 宝 奎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郝 欣 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