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闫春波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春波,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波,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尚源,该村村主任。上诉人闫春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2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被上诉人通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春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闫春波基于户籍迁入通溪村一组,加入取得了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村民待遇。一审法院认定闫春波不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采信同一性的生效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闫春波所在社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占,没有再分配土地的可能,因而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通溪村委会辩称,闫春波属于“空挂户”人员,在通溪村没有住房和土地,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闫春波在一审时起诉请求:判令通溪村委会给付安置补偿费52650元、机动地补偿款14200元及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即4290元,合计71140元。一审法院认为,闫春波随父母于1990年将户籍迁入通溪村,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在该村生产、生活。通溪村土地被征占后,闫春波要求分得安置补偿费52650元、机动地补偿款142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百分之十五的补偿款4290元,合计71140元。但是分得土地补偿费的前提还是需要确认闫春波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基础还是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此种类型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闫春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9元,退还闫春波。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集体农民的切身利益。通溪村委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分配资格均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通溪村委会明确表示闫春波不具有参与分配相应补偿费的资格,同时闫春波也自认在通溪村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即没有实际在通溪村生产、生活。因此,对于通溪村委会及通溪村一社决定不给闫春波分配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闫春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