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红斌与汪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斌,汪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220号原告:王红斌,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刘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旺,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团风县。原告王红斌与被告汪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德旺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汪德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汪德旺未作答辩。对原告王红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汪德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利息已付,约定本金2013年1月1日付清。2014年年底,被告汪德旺向原告王红斌的银行账号62×××73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斌向被告汪德旺提供借款,被告汪德旺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德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红斌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已付”,未约定具体的利率计算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10000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德旺偿还原告王红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6%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蔡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