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2392号原告: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刘某,现在白银监狱十监区服刑。原告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华金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90700元(算至2017年3月30日),本息合计2407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对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被告名下私有房产(靖房权证靖远县字第XX**号)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按月付息,贷款期限为叁个月,2014年3月22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29100元(给付借款利息明细如下:2014年1月23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9月11日偿还利息7500元,合计给付利息291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付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90700元(自2014年9月23日算至2017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240700元,对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本息,借款利息被告已清偿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91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偿还原告属实,原告诉称未付利息90700元(算至2017年3月30日)情况属实。现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借款担保人是王鹏程,原告应向担保人王鹏程主张权利,由担保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3月22日到期,被告承诺以其名下靖房权证靖远县字第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支付原告利息29100元(即:2014年1月23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利息3600元;2014年9月11日偿还利息7500元,合计给付利息291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付原告。借款期间,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90700元(自2014年9月23日算至2017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未还,合计2407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并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4%按月支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此后利息未付原告。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90700元(自2014年9月23日算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请求合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现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由原告向该借款担保人王鹏程主张权利,因该权利的主张应由原告行使,是否主张属原告的诉讼权利,与被告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0700元(算至2017年3月30日),合计2407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全代理审判员 王树霞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