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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家明与陈清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明,陈清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785号原告:林家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清荣,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家明与被告陈清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7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清荣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5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清荣负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1月17号,林家明于石狮市宝盖镇茂厦村向陈清荣领取服装单裤共8557条,以每条7元加工费进行服装单裤加工,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陈清荣交付所加工全部单裤,此时陈清荣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拖欠原告林家明服装加工费为59900元整,并在石狮市××村俺前村××号向林家明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由于双方当时均是在石狮市从事服装生产工作,所以欠款凭证备注有发生经济纠纷时,交由石狮市人民法院处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陈清荣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陈清荣委托林家明加工服装单裤8557条,每条加工费7元。2015年2月12日林家明交付加工后的单裤,陈清荣出具欠款凭证交林家明收执。欠款凭证载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兹结欠服装加工费人民币伍万玖仟玖佰元正。(小写¥59900.00),此据。备注:本欠条签字之日起,以前所有收款收据全部作废,一律以本欠条为准。(如果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必须交由石狮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林家明与陈清荣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林家明可以要求陈清荣在合理期限内付款,陈清荣亦可随时向林家明支付加工款。现林家明起诉催告陈清荣支付尚欠的加工款5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清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家明加工款5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计647.5元,由陈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