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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昌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云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631号原告:南昌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34号8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501569。法定代表人:蔡兆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胡云飞,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南昌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娟、被告胡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洪城.比华利小区16-1-101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1.18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与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是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起停止缴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费月数为60.5个月,每个月163.27元,被告欠物业费共计9878.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878.1元及滞纳金2963.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云飞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答辩人于2009年收房,2010年年初入住,大概住了一、二年发现房屋漏水,因为楼梯间漏水倒灌,特别是雨天,还有烟道漏水。答辩人与物业沟通过,物业也派人到了现场,工程部经理也到了,但是一直没有回复,也没有修复,后答辩人自己花钱做了档板,只是局部解决了漏水问题。3、垃圾也不及时清理,也是自己清理的,每到雨季就是会堵住下水口,我也向物业反映过,但也没有得到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与洪城.比华利小区开发商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未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进驻小区后主要负责公共区域的保洁、安保、公共设备设施的维护、绿化车位的管理等项目,其中高层建筑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按1.08元计收。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与开发商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依约购买洪城.比华利住宅小区1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1.18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胡云飞。2010年被告入住该房屋。2011年10月,被告因房屋漏水,向原告反映,原告及开发商派人到现场查看,但未进行维修,被告因此未交付物业费,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987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6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合同对被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以漏水为由,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9878.1元,事实清楚。被告接受服务,虽对原告的管理存在意见,但以拒交物业费的消极方式对抗,容易对整个小区物业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催讨物业费,故自其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6年11月起计算两年时效,被告应当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物业费共计4081.75元(每月163.27元*25个月)。原告虽在被告反映漏水问题后转告了开发商并派人现场查看,但后期未跟进也及时回复业主,存在一定的管理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交付物业费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昌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081.75元。二、驳回原告南昌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胡云飞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茜人民陪审员  陈 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