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包慧鸿、周信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慧鸿,周信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慧鸿,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信朱,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包慧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古镇,不属于乐清市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并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并无真正的借款事实,不应以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