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34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11层。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764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提供了基本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是与本案讼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涉诉房产系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时划转至上诉人的固定资产,现被告强行占用且拒不腾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系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上诉人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第三,上诉人要求确认涉诉房产的权属并主张返还房屋,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第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专属于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管辖。在立案时,上诉人向垣曲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了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材料,而且在垣曲县人民法院下发《一次性告知书》后,虽未补充证据,但上诉人认为已提供证据足以支持立案,并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应当立案的律师意见,详细陈述了应当立案的理由。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垣曲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原审裁定已超越立案形式审查的范畴而作了实体上的认定,且认定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上的审查。本案中,原审裁定以“众所周知”的理由认定“垣曲县城友谊路以北中条大街两边,除未征收的集体土地外,绝大部分城镇土地使用权归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经咨询”认定“垣曲县中条大街19号”的房屋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不仅是就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了认定,超越了形式审查的范畴,而且其认定的依据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不应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原审起诉陈述,涉案房屋移交后,由其委托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管,并提供了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给其出具的《关于垣曲支行职工食堂情况的汇报》,证明2011年涉案资产均被山西省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强行占用。该证据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基本的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76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