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张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张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594号原告:张玉平,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彬(系原告儿媳),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张科,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云龙近海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堂军,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云龙近海养殖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梅,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云龙近海养殖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张玉平诉被告张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彬与被告张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堂军、郭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海参苗款100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法定逾期还款计息标准,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海参育苗室。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参苗32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海参苗款32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参苗,欠款689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海参苗,50-100头,8000斤×5500元=440000元,100-200头4150斤×6000元=249000元。合计12150斤,金额689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与予给付。张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时暂无钱给付。本院认为,张科承认张玉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玉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按照逾期付款标准计息没有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利息起算时间可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张玉平海海参苗款1009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贷款利率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81元,减半收取69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邴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