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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乡、张宝珍与范彭、周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乡,张宝珍,范彭,周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乡,男,194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珍,女,194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彭,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鹂,女,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上诉人范乡、张宝珍因与被上诉人范彭、周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故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范乡及其与上诉人张宝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清��被上诉人范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喜、被上诉人周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乡、张宝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范彭向上诉人归还款项2615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20万元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万一被上诉人在借期内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则每超过一个月,就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利息,金额为所欠款项的百分之一。该约定实际已经明确2006年12月30日并非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而是对还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不能还款时还款期限的一个特别约定,实为无期限约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确定的20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该依法改判。范彭辩称,上诉人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即��实际支付了,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周鹂辩称,她知道200000元的事,但她没有经手和看到钱,所以具体并不清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作为子女,若真的借了父母的钱,就应当偿还。范乡、张宝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范彭向其二人归还款项773780元;2、判令周鹂对其中的3449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范彭、周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乡、张宝珍系夫妻关系,范彭系范乡与张宝珍之子。范彭与周鹂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截至2014年9月范乡、张宝珍向南京市江宁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范彭前,范彭以借条、收条、承诺、协议形式向范乡、张宝珍借款共计53笔,扣除重复计算的款项外,借款总金额为589880元,其中163380元未明确还款期限,426500元确定了还款期限。2006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29日间,范彭以要范乡、张宝珍出具收条、收据、借条等形式,向范乡、张宝珍还款和出借款项365550元。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范乡、张宝珍代范彭偿还购房按揭款135652.3元。为购房、还贷等事宜,范乡、张宝珍及周鹂、范彭曾于2007年年间签订《家庭协议》及“说明”,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范彭对范乡、张宝珍提交借据中“范彭”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对其中的部分签名申请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中“范彭”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审理中,范乡、张宝珍申请对“25000元借条”(2011年8月2日)中的“范乡”签名及“免���债务说明”(2014年5月11日)中的“张宝珍”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范乡、张宝珍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未能成行。随后,范彭申请对“免除债务说明”(2014年5月11日)中落款处“张宝珍”签名是否为范乡所签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署期为“2014.5.11.”的《说明》中落款处“张宝珍”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还查明了其他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范乡、张宝珍据以向范彭主张53笔借款的借条、收条、承诺、协议真实,应予以认定。但范乡、张宝珍陈述第(13)笔实际为11000元借款,以及第(18)、(19)笔为同一笔借款200000元,第(32)笔45000元非借款,因此实际借款数额应对上述款项进��扣除,故认定范乡、张宝珍实际出借款为589880元。由于589880元出借款中,范乡、张宝珍与范彭一致认可无还款期限的款项为163380元,范乡、张宝珍要求范彭予以归还,应予以支持;剩余426500元有还款期限,范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范乡、张宝珍就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认定范乡、张宝珍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范彭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向范乡、张宝珍归还和出借款项365550元,范乡、张宝珍主张其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范彭已经向其归还款项以及出借的借款先行充抵有还款期限借款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范乡、张宝珍主张的有借款期限的426500元中的60950元(426500元-365550元)出借款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支持。在应支付的无还款期限的163380元借款中,61580元系范彭个人债务,应由范彭个人归还,剩余101800元发生在范彭与周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范彭与周鹂共同归还。关于范乡、张宝珍主张的按揭款,因范彭未能证明其在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归还过按揭款,在范乡、张宝珍持有0916农行银行卡且提交了大部分存款业务回单的情形下,可认定135652.3元的按揭款是范乡、张宝珍向银还归还,范彭、周鹂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将该款项归还范乡、张宝珍。综上判决:一、范彭向范乡、张宝珍归还61580元;二、范彭、周鹂共同向范乡、张宝珍归还237452.3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范乡、张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有借款期限的426500元中的200000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范乡、张宝珍与范彭签订的20万元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因此可以��定,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虽然该借款协议第四条有关于“万一借款人在借期内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则每超过一个月,就需要向出借人支付利息,金额为所欠款项的百分之一。”的约定,但该约定仅明确的是逾期利息支付的标准,并没有就借款期间重新做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000元借款协议有还款期限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认定200000元出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存在瑕疵,首先,2007年4月,范乡曾出具“说明”一份,其中内容有:范彭给范乡、张宝珍打过一些“借条”,范乡、张宝珍也曾给范彭打过收条,最终以范彭理清的账单为准重新计算;其次,范彭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曾向范乡、张宝珍归还和出借款项365550元,但还款未明确对应的借款;再次,范彭曾向法庭出具张宝珍免除其债务的“说明”(2014.5.11.)。上述三点事实可以说明,2014年5月前��范乡、张宝珍曾向范彭提出过要求,范彭也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因范乡、张宝珍向范彭提出要求和范彭自己部分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存在瑕疵。从情理上来说,具有亲情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借款,出借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往往更具生活化、简便化和多样化,但也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应当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确定出借方是否主张了权利。本案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不仅具有亲情关系,而且亦有事实证明出借人曾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亦未对应借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对诉讼时效应作有利于出借人的认定,即200000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范乡、张宝珍向范彭出借200000元发生在2006年,但此后至2011年间,范彭已向范乡、张宝珍归还款项365550元,范乡、张宝珍向范彭的出借的200000元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作为已到期债务,应当由范彭已归还的365550元进行优先抵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范乡、张宝珍亦要求进行抵充,因此,即使200000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亦已由范彭抵充履行完毕,范乡、张宝珍不应再行主张,故范乡、张宝珍要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为“范彭向范乡、张宝珍归还款项2615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范乡、张宝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解释》第三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范乡、张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